来源 | 丽姐说法
裁判要旨
尽管该短信并非女方本人直接发送,但考虑到张某与女方之间的关系以及短信内容的性质,可以推定该行为系女方的意思表示,该短信交流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二、判决被告将云A8××**大众途昂车辆过户给原告(价值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存档于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与女方于2000年认识、于2002年11月1日在昆明登记结婚.....因双方家庭及民族习俗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名下车辆云AQ××**别克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负责为女方购买价值60万或者将男方名下云A0××**宝马车辆过户给女方(选其一)。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六、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失补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同意一次性给女方1500万元。因女方生活困难,女方没有工作,还需要照顾孩子,男方同意每年支付15万元生活养老金给女方。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完毕。七、违约责任的约定......3.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与其它支付义务,应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对方。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共计5页。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有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字署名,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
2018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女方现金人民币425万元整,此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部分为借款,一部分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款项。”
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并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该补充协议就财产归属问题再次进行约定,其中条款载明“我们双方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登记结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登记离婚,并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我们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决定对该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二、其他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按我们双方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
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2、借条上您确认向女方借款425万,离婚协议书也约定您负有诸多的款项支付义务,但目前女方只收到您200余万的转款,与您应向其归还或支付的款项金额差距是巨大的,女方现确实生活困难,但考虑到您可能也不易,所以希望双方能就借款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事宜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被告回复“让她起诉吧,随便她怎么处理,我都应着,跟她没有什么好沟通的”。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内容包括“我希望不管到时候哪一笔先还给你,你都要第一时间先付来给我,去还,先把这些急的解决了。另外把807VV车过户给我......”被告未作出回复。
2024年4月11日,原告对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名下登记有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A807VV、宝马小型汽车A0733S各一辆。被告作为股东参股或者作为公司相关人员涉及公司5家。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案外人成某某、陈某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向抵押人借款600000元整,并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胡某某、陈某出借180000元整,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某某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35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向案外人罗某、杨某出借1000000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一审法院作出(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邵某某向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18)北国仲字第9468号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熊某某向被告男方及案外人张某某支付4300000元款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女方的诉请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
关于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根据该离婚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对于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精神损失补偿款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对于款项的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且就如果发生诉争该向何处法院起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足见双方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
第二,2020年5月13日,在双方就离婚协议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补充约定时,再次明确约定双方其他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事项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可见双方当事人均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再次认可。
第三,结合女方、男方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系在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下作出。故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男方双方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无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女方、男方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女方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
从女方、男方签订离婚协议、再次就共同财产处置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女方通过案外人向男方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等行为及时间综合评价,女方在2020年5月13日再次就协议中履行相关财产义务的条款与男方达成合意,即男方再一次认可了其支付义务,2021年12月24日,女方通过短信向男方再次主张其权益,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系在诉讼时效内对男方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150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由于男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同时在庭审中也自认该15000000元未曾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男方应依约向女方支付该款项。
关于云A8××**车辆过户给女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男方双方约定的是“男方负责为女方购买价值60万或者将男方名下云A0××**宝马车辆过户给女方(选其一)”,并未就女方诉争的云A8××**车辆归属、交付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男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女方支付15000000元;二、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女方对上诉人男方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于2021年12月24日发生中断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2、借条上您确认向女方借款425万,离婚协议书也约定您负有诸多款项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再次主张其权益,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针对此观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一页短信截屏作为证据,并当庭陈述:是另外—位张姓律师当时发送给男方,但由于律师费的问题,最终没有代理等等。短信内容为:“......2、借条上您确认向女方借款425万元,离婚协议书页约定了您负有诸多款项支付义务,但女方只收到您200余万的转款,与您应向其归还或支付的款项金额差距是巨大的,女方现确实生活困难,但考虑到您可能也不易,所以希望双方能就借款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事宜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男方回复:“425万的条子是在特殊情况还有环境下被迫签的,不是借款也不是欠款,缺少法律依据是有争议的,我也是有证据还有证人推翻这个所谓的欠条,我这一辈子都让她设计,然后在我全部朋友还有两个孩子面前说的我一文不值,我现在本身情况也比较糟糕,这两年一直都是靠借钱过日子,目前为止外债累累,所以也不怕打官司,你告诉她我的意思就是她想怎么样都可以,没问题我奉陪到底!”一审判决仅依据短信截屏这份孤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1)证据来源和形式:短信截图是案外人截屏后,通过微信向女方发送的图片,证据来源不清且是孤证。(2)短信发送人的身份没有审查:短信并非被上诉人女方本人发送给上诉人男方的,而是通过另外一位张姓律师为之。但一审判决并未审查张姓律师是否有代理权、代理权限等等,女方也未提交《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较为深远影响,如张姓律师没有代理权或在未取得《授权委托书》等情况下发送短信,将不会对女方发生效力,也不会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在关键事实审查中遗漏重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短信内容没有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第一,张姓律师发送的短信并未要求男方归还借条中款项或要求上诉人男方支付1500万元经济帮助费,而是“希望双方能就借款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事项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第二,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履行请求”应是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非“另行协商,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案涉短信性质应属“要约”,而非“履行请求”,因为“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并不是上诉人男方的义务。因此,案涉短信作为孤证,其来源和形式存疑,一审判决在案涉短信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发出的前提下,未审查案外人的代理权等情况,且案涉短信的内容并非是向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实体方面:上诉人男方与被上诉人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上诉人正面临刑事风险和巨额财务危机,《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审查意思表示时只作形式审查,而不顾及协议内容违反常理等情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根据该离婚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对于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精神损失补偿款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足见双方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第二,2020年5月13日,在双方就离婚协议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时,再次明确约定双方其他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事项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可见双方当事人均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再次认可。第三,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不足以证实该协议系在虚假意思表示下作出。”一审判决怠于审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和“虚假意思表示”反映在书面文本上都会产生子女抚养条款、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债务处理条款等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条款不足以证实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通常的文本不同,且有多处自相矛盾:(1)“根据《离婚协议书》可知:男方要负责女方一辈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每月支付2万元......男方要保证每星期有三次回来陪孩子......女方工作期间为自己和孩子买了每年共七万元的新华保险,缴费年限20年,由男方每年把钱打给女方......(2)男方与被上诉人名下共计三套动产,均归属于被上诉人或子女,而按揭贷款均由上诉人承担。(3)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同意一次性给女方1500万元。因女方生活困难,女方没有工作,还需要照顾孩子,男方同意每年支付15万元生活养老金给女方。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完毕。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将当时现存的家庭资产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女方,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男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撤销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女方与男方曾向证人表示“因男方涉嫌刑事案件可能进去,只有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女方才能还钱”,因离婚协议书损害第三方利益,案外人已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条款,二人返还相关借款。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足以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特定背景下签订《离婚协议书》意图保证财产安全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证明上诉人须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显著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特定背景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不应发生拘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女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也进行的非常充分,通过出具多份调查令向相关留存这份离婚协议的第三方职权部门调取了协议,印证了真实的事实,才作出了事实认定,而且一审作出这个事实认定的证据是扎实的,关于这份离婚协议上为什么是15000000元也是有理有据的一个认定,最后的话这个判决程序没有问题,然后判决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二审应该依法维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男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看到离婚协议中写的是100万元。2.证人李某涛的证言,拟证明:我听说男方和女方离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打了一张100多万元的欠条,我没见过这个欠条。被上诉人女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如下:认可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当时年龄小,且对离婚协议是否看完没有明确肯定的陈述,只是看到离婚协议最后一页有100万元的表述,而离婚协议中确实有违约金100万元的表述,故其证言不能够证实离婚协议应支付的金额是100万元。对证人李某涛的证言质证如下: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内容的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万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首先,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原离婚协议的履行,亦构成对原协议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其次,2021年12月24日,女方通过案外人张某向男方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女方在主张425万元款项的同时,提及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款项,这表明女方在该时间点确实在主张其在离婚协议中的权利。尽管该短信并非女方本人直接发送,但考虑到张某与女方之间的关系以及短信内容的性质,可以推定该行为系女方的意思表示,构成权利主张。其次,男方对此短信的回复并未明确拒绝履行,而是表达了对425万元借条的争议,这进一步表明其知悉并应对离婚协议中的义务进行回应。因此,该短信交流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女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男方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上诉人男方与被上诉人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表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13日的《离婚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原离婚协议的效力,表明双方对原协议内容的持续认可。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特定背景下签订,存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效力,且其提及的特定背景并不足以证明协议内容的非真实性。同时,其二审中提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支付的补偿款项系100万元,但其却未能提交载明补偿款项系100万元的离婚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陈述看到离婚协议中写的是100万元,与离婚协议中最后一页载明的违约金100万元吻合,其当时年龄较小,未能完整读完离婚协议的全部条款,故其证言不能否定本案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对于证人李某涛的证言,其所陈述的听说男方和女方离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打了一张100多万元的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否定本案《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离婚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的前提下,就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关于1500万元的支付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系基于男方要求离婚而对女方的经济帮助,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履行该义务,其在短信回复中并未否认该款项的存在,而是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协议约定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1500万元的义务。此外,关于案外人对女方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男方提出因案外人已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条款,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然而,该情形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中止诉讼通常发生在有下列情形之一:(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男方提及的案外人诉讼,即使涉及《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但该诉讼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尤其是关于经济帮助费的支付义务。况且,男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效力。因此,案外人的民间借贷之诉并不构成中止本案诉讼的合理依据,本案无须等待该诉讼结果。上诉人男方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无须中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云01民终9526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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