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接待当事人时,仍然有一些当事人会问“你们与那个法官关系如何?你们在某某法院是否有熟悉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在法院是不是有人”看得很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感觉法官某句话有倾向性,或案件结果对自己不利,就会推定“对方找人了”,其实未必。或有的人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我认为,这句话是不对的。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法制建设的前进,决定了一般离婚案件中,关系并不可能起到多么大的作用,原因在于:
1. 对于离婚案件如何定性,以及案件处理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
离婚案件与其他经济案件有不同之处。离婚案件的焦点问题一般有三:其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其二,子女归属;其三,财产如何分割。其中,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基础,如果第一个问题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解决,子女归属及财产分割问题无从谈起。而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掌握的区分原则也十分的严格。并不是说在法院有人有关系就能轻易地将没有法定判离的案件强硬判离。也就是说,即使法官想帮你判离,但如果没有法定的条件,法官也很难判离的。退一步讲,如果你不想离婚,且夫妻之间没有法定判离的情况出现,即便你在法院一个人也不认识,只要有证据证明感情尚可,且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方案,法院一般也会支持你的不判离的要求。再比如,夫妻财产分割时,双方争议的财产要么是共同财产,要么不是共同财产,如果是,就基本上是一人一半。换句话说,法官在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属性时,要么认定是,要么认定不是,要么是黑,要么是白。目前,想让法官把黑的说成白的,一般情况下,基本已是不可能。黑和灰的区分标准难以掌握,黑和白却是一见分明。因此,离婚案件中,过于担心“关系”的重要,是多虑的。
2.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是要仔细斟酌,有据可依的。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有些案件的处理,难免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分配数量上,给双方当事人以多少区别。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是有限制的,并不是随心所欲的。比如,对于带孩子一方的照顾,或对于无过错一方的照顾,对于一般的离婚案件来说,倾向性都是不大的。比如,20万的共同财产,考虑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因,给女方分了12万,给男方分了8万,这是正常的。法官一般很难判到给女方15万,给男方5万,或全部给女方,而不给男方。可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度”,法官一般不会轻易突破这个“度”,否则,案件就会出问题。
3. 法官一般不会因为一个案件,而自冒风险,自毁前程。
目前,进入法官系统的门槛越来越高,上海市目前一般只有硕士以上学历的人员才可以进入法院系统。进门越来越难,位子坐着也确实不易,并不是法官愿意让人来求,而是来求的人太多,法官是能不理会的就不理会,实在不能不理会的,就用智谋理会。根据从业七年多来的经验,特别是在上海执业的经验,我觉得绝大多数法官还是不愿意在办案过程中,受到其他“关系”和“招呼”的干扰,这样,位置坐得也不累。
如果通过各种途径找到了承办法官,或承办法官的上级打了招呼,承办法官也还是要看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如果案件本身对打“招呼”的一方就是不利,法官也不可能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如果打“招呼”的一方想离婚,但另一方坚持不离,并且也没有法定判离的情况,法院一般也不太可能一审就直接判离。为什么呢?因为法院内部以及法制体系中,对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有监督机制的。比如在上海,基本每个区县的法院都设有院长接待日,甚至还有院长网上信箱,认为法官有什么违纪的事儿投诉很方便。即使担心法院内部“官官相互”,还有人大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这些都是很有力的监督模式。一般法官不可能为了某一个案件就顶风违纪,因此,当事人有时候是过于看重“关系”的作用,或者是不满意法院的处理,而自己的法律水平又不理解法院判案的依据,就把原因全归绺于“对方找了关系”,这种观念我认为是有偏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