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现行家庭暴力概念主流观点的基本评述。
对我国而言,家庭暴力并不是一个本土词汇,而是一个舶来词,其英文表述为“Family Violence”,国际通用词为“Domestic Violence”,简称“DV”。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其立法实践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而我国则是自一九九五年成功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并通过《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后,才开始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中共湖南省长沙市委、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该决议宣告:“本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并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规制的地方性法规。
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涵义,各国学者的理论概括不尽一致,其主流观点有:
(一)英国马力安·海思特等学者指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 [1]这种观点所表达的家庭暴力不仅针对“现实的家庭关系”中的女性,而且针对“观念的家庭关系”(即既有的在法律事实上业已终止,而在父权观念 [2]中依然存在的家庭关系)中的女性;这种行为无论是实施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暴力,还是实施经济上的摧残等等,其共同目的都无一例外地表现为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控制”。此种观点不仅第一次将家庭暴力的研究视角由“现实的家庭关系”扩展到“观念的家庭关系”层面,而且第一次将家庭暴力的实现方式由物质上的表现这一初级的、单一的外在层次延伸到精神上的折磨这一深层的、高级的内在层次,这就为我们针对深受封建礼教及父权思想毒害的中国社会背景从事家庭暴力问题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视野和更加便捷的路径。只是其不足之处亦很明显:它将家庭暴力局限于家庭关系中的男性对女性暴力,更直接地说是仅仅局限于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而且局限于侵权行为构成上的直接故意即“暴力和虐待行为”,远远没有及于家庭暴力的全部。
(二)加拿大一九九四年制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 [3]该定义首次将家庭暴力概念的内涵由“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扩展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男女之间”和“老幼之间”的家庭暴力),并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这种暴力行为在法律构成上的主观故意性(包括直接故意如“使用暴力”、“胁迫”和间接故意如“懈怠”、“疏忽” [4]等方式)。对于家庭暴力在法律构成上的主观故意性,我国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表述得更为直截了当。该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可见,无论加拿大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抑或我国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均为我们正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准备了较为深刻而且清晰的思辩空间,只是稍有遗憾的是:该法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仅指“现实的家庭关系”,而并未真正涵盖“观念的家庭关系”,因而其界定的家庭暴力外延过于狭窄,不利于依法保护既存的作为“观念的家庭关系”中的被害人之法定权益。
(三)新西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立法通过并于一九九六年七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该法案第三条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将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细分为被害人的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对家庭暴力实施的主体范围确定为异性夫妻,以及作为“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的人。 [5]该法案对家庭暴力侵害客体的具体分类,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的客体内容并据以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认识,从而寻求具体的权益救济途径,着实提供了极为现实的认知模型。当然,同样不无遗憾的是:这一法案势必将家庭暴力的外延扩展到作为“伴侣”的同居关系(包括“异性同居”和“同性同居”)和基于“婚姻的本质关系”而形成的“姘居关系”,这显然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家庭关系范畴相悖逆。
(四)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将“对妇女的暴力” 表述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概言之,这类暴力表现在家庭关系中就是指的“家庭暴力”,它既包括对女性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包括对女性精神上的折磨,如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压抑和性生活中的虐待等等。而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例却无可辩驳地向世人展示着:家庭暴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走向极端,就会逾越“家庭私事”的界限而直接侵害既有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包括公民人身安全),成为“社会公害”。鉴此,《宣言》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由现实的以及观念的家庭关系提升到社会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即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升格为“社会公害”,而不仅仅是“家庭私事”,并且第一次比较科学地界定了“对妇女的暴力”概念中“精神暴力”的基本内涵,这就为我们重新审视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而谋求以公权力制约私权力的有效途径,提供了更加科学而且更加理性的思辩空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解释虽然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依然局限于家庭关系层面,但是它却第一次全方位地将家庭暴力概念解释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而不仅仅指“基于性别”(性别歧视)的家庭暴力,即不仅包括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女性对男性的暴力,而且包括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的暴力,归根结底是强者对弱者的暴力。由此可见,《解释》可谓是牵住了家庭暴力这一概念的“牛鼻子”。然而,《解释》的不足之处亦很明显,它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的过于苛刻,正如将“故意伤害”限定为“持续性、经常性的造成他人轻/重伤害”则不能算是“良法”一样,《解释》的这一界定不符合我国家庭暴力发生与发展的现实,不利于打击与制止家庭暴力,不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暴力概念的理性定义与法律特征。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究其本质而言,是指行为人(男性公民或者女性公民)基于家庭关系内部的经济上、知识上、体能上以及精神上的“综合优势”地位,为了实现对家庭及其成员的控制而针对家庭其他成员身体或者精神实施的暴力伤害及折磨。其外延应当结合我国家庭暴力发展的基本状况和施暴人、受害人的行为学特征,从稳定家庭关系和纯洁家庭理念的角度进行实证分析。依笔者看来,家庭暴力的外延不仅及于现实的和观念的家庭关系,而且及于这种关系下的成员之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领域(不含家庭成员的自虐行为)。这里所谓的“现实的家庭关系”,当然包括基于从法律上组织一个家庭单位而形成的法定夫妻关系及其他情形下的家庭扶养关系(如:与父辈形成的赡养关系、与继父母形成的继养关系、与养父母形成的收养关系和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等等);而“观念的家庭关系”,则不仅包括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受害者对其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对对方作为家庭成员在观念上的认同,而且包括其婚前(缔结夫妻关系前)基于结婚目的而业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其表现形式不仅有身体伤害、经济制裁和精神摧残,而且有性冷淡、性虐待、性强暴和性报复等性暴力。
基于开篇的理由,本文所要讨论的家庭暴力仅指针对女性公民的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考究。
1、考究的必要性。
我们从这个理性的角度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照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类家庭暴力,尤其是直接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事件所引发的社会后果,我们发现,家庭暴力不仅危害家庭团结及其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甚至引发人身伤亡、家庭破裂乃至于危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与稳定。各类传媒先后报道的有关青少年从自动/勒令辍学到打砸抢、妇女从离家出走到性犯罪、从最初的受害者到沦为最终的害人者之种种事件,大多与家庭暴力有着必然的联系。
因此,认真总结和重新审视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从而为我们科学、理性而且有针对性地找寻干预家庭暴力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方面,我国著名的婚姻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把它归结为“五性”:即手段残忍性、时间连续性、行为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原因多样性。 [6]笔者以为,这种总结比较客观而深刻地反映了我国家庭暴力的行为学特征。但是,这种总结与其说是归集了家庭暴力的法律学特征,不如说它只是归集了家庭暴力的社会学特征,因而它不利于我们从法律学的角度上,去找寻干预家庭暴力的真正可行的策略。
2、考究的角度与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意义上解析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应当从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上进行考究才是。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去发掘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我们首先必须肯定的一个法律特征就是:家庭暴力的主体及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在这方面英国马力安·海思特等学者的理性回答,应该说是切中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本质的,即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和侵害对象均表现为作为现实的以及观念的家庭关系中存在的成员,而不是存在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其中主要的是作为现实的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家庭关系的安全、和睦与稳定,然后才是社会关系中的正当秩序、安全与稳定。这是家庭暴力区别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所在。
其次,家庭暴力在行为实施上具有主观恶意性,即在主观上应存在侵害其他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经济文化教育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明显故意(包括作为的故意与不作为的故意),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否则,一旦过失的侵害行为也能构成家庭暴力的话,在实践中势必导致法律制裁与打击的“扩大化”,势必导致家庭成员关系的紧张与失真,人与人之间追求的将不再是家庭健康与和睦,而是人为地设置“中间隔离带”,以求谨小慎微,明哲保身,并据此反馈于社会关系领域,以致于最终引发成“社会公害”而不可避免,从而不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与社会和谐稳定。
再次,家庭暴力具有实施行为上的明显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家庭暴力的实施不仅直接侵犯了相对方的人身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经济文化与教育发展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等,而且直接危及到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安全,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最后,家庭暴力具有法律上的有责性和可诉性。实施家庭暴力由于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因而应该是有责的,而且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在法律上也应该是可诉的。家庭暴力基于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它不仅应当接受国家私法的调整,而且应当接受国家公法的调整;受害人有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组织(如妇联、残联、青联、老联、工会、民政、公益基金会等等)诉诸司法途径或者公益救助。
其中,对于后两种特征,我们还可以作更进一步的比较论证,尤其是可以上溯到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及其以前的妇女解放运动史,并比照近三十年来的妇女人权建设历程去探寻,从而进一步地剖析家庭暴力的危害、成因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虽然,限于本文的主题及篇幅,笔者在这里不便对此展开论证,但是历史的结论中有一点是再明白不过的,那就是:妇女政治上的解放作为妇女人权建设的最重要前提,并非妇女解放和妇女人权建设的全部内容;实现男女平等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不仅有赖于家庭成员的自觉行动,更仰仗于整个国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仰仗于整个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救助机制的完善,仰仗于整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持和国民法律观念的卓升。
3、家庭暴力法律特征的拓朴学分析。
我们在考证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时,还可以从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的角度进行深层次的实证分析,以便我们进一步发现其作为侵权行为所固有的共同属性。
从宪法学及民法学意义上说来,家庭暴力首先表现为对家庭弱势成员(尤其是女性公民)宪政权利及民事权益的不平等性和破坏性,然后表现为对国家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直接漠视。综观我国家庭暴力的种种事件及其发展趋势,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都无视和实际侵害着家庭弱势成员(尤其是女性公民)的宪政权利和民事权益,包括女性作为家庭成员且首先作为国家公民的人身权利、言论及行动自由权利、平等参与管理及分享家庭财产权利、合法的个人生活及个人财产权利以及包括性在内的其他婚姻家庭权利。所有的行为人可以说正是在父权观念作用下,为了实现对弱势女性的控制,为了实现这种不平等才实施各种家庭暴力的。
而从刑法学意义上说来,家庭暴力则更多地表现为社会危害上的多元性和行为结果上的可诉性。大量的家庭暴力事件以无以争辩的事实警醒着我们: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女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侵害了她们的民主自由权利,其中许多事件已经到了依法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在现实社会中却成为刑事追诉的“鸿沟”与“盲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本人系行为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者本人对这类违法侵害行为的主观容忍,周边群众及司法机关对这类行为的“看客”心理和所谓“宁折三座庙,不破一家婚”的宽容心态等等因素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再明白不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作为最严重的家庭暴力,也只能视为“虐待”,除此之外的家庭暴力也就与刑事犯罪的定性很难结缘了。
而事实上,那些具有“综合优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它导致的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女性公民或身体伤残,或独守空房、或生存危机,以致于主动或者被强迫走上婚外情、卖淫、吸毒或者从事其它犯罪活动之道路,已构成“社会公害”。从刑事司法逻辑上说来,这些作为家庭成员的女性同时也是共和国的公民,其作为家庭成员的民事权利与作为国家公民的宪政权利依法仍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障,作为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嫌疑人依法仍应受到刑事追究,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
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家庭暴力的真正涵义,而且这个问题我们一直处在不断深入论证的过程之中,但是有一点我们已经可以肯定,那就是: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都能归入犯罪之列,国家刑法也不可能单列一个“家庭暴力罪”的罪名。换言之,家庭暴力概念与刑事犯罪概念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一旦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仍应当依据国家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明文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因此取得的赔偿,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可见,造成家庭暴力刑事追究“鸿沟”与“盲区”的,并不是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出了问题,而是我们的观念出了毛病,是我们的公共秩序出了毛病。正如浙江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王金玲所指出的:“‘婚内强奸’是家庭性暴力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了男权文化对妇女所实施的歧视和摧残。……这反映了男权文化和男性中心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 [7]
贰、家庭暴力不断发生的成因剖析
考证家庭暴力的概念、法律特征和社会危害之后,我们不能不关注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因为我们只有真切地解析其成因,才能更好地“对症下药”。综观我国妇女解放直至妇女人权建设全过程的历史,可以发现,引发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缘由,也有现实的根因。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律界和妇女界的同仁都在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笔者看来,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探析,家庭暴力的成因主要有:
一、父权思想主导地位导致男女平等与相互尊重的背叛,是家庭暴力不断发生的历史根源。
时值我国全面建设小康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促进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今天,在这里仍奢谈这一本属封建社会“遗毒”和“专利产品”的“父”权思想,是否有点过时了呢?
不!事实上,父权思想作为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遗毒”和“专利”,具有相当强劲的历史惯性和生命力,它并未因为社会革命的成功或者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巨大成就而彻底退出历史舞台。相反,人类历史已经证明并且仍在继续证明:它依然在不断地被社会淘汰和灭杀中进行着不断的自我更新与适应,又以全新的改良面目“反戈一击”,继续侵蚀着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生活领域以及走向文明的家庭生活领域。可以这么说,它至少在最近二十几年来,充分利用了我国思想解放、经济开放和社会转型所必然带来的观念波动、信仰动摇、竞争无序和贫富分化等机会,积极抢摊占点,查缺补漏,以满足人们的即时空虚和及时行乐,粉饰太平而荣耀吾身的消费观念和审美情趣。其中,父权思想可谓是这些家庭成员尤其是拥有家庭“综合优势”地位的成员们所崇尚的最高境界和至上法宝,并植根于时下为数众多的人们的心灵深处而不分男女与贵贱。
在他(她)们看来,“父”权思想才是维系家庭成员间相互平等与尊重的精神支柱和灵魂!谁要想破坏这种父权秩序及其业已营造的家庭和睦与“平衡”,谁就是“大不敬”,就要受到家庭暴力的“公正”裁判。 正如生态平衡一样,这种“综合优势”地位的不平等本身就是事实上的“平等”,而且只有维持这种“不平等”,才能保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平衡,否则就是不安分或者不和谐。他(她)们甚至理直气壮地宣称:平等并不能代表“家庭”,它只能代表“合同”,因为家庭不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构建的,而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构建起来的,否则国家没有必要在民事立法体系上将婚姻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分列,更没有必要在制定《合同法》之外,另行制定《婚姻法》。更有甚者站在自然法学派和存在主义法学派的立场上赤裸裸地宣称:“男性对女性施暴是因为他们的生理冲动,是由男女两性的本质所决定”, [8]继续为“家庭暴力”这一传统习俗进行辩护。不仅如此,作为这些家庭“综合优势”地位成员的对立面,即作为家庭弱势一方的成员,其中很大一部分在父权思想的熏陶下,业已习惯于这种父权秩序所营造的“平衡”,习惯于对拥有家庭“综合优势”地位成员的依赖(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并习惯于这种“阿Q式”的“被驯养”的奴性。在男人类看来,女人就如“娶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与此相应地,在女人类那里,自己天生是“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猴子满山走”的命运。
千百年来,父权思想对人们的毒害和对社会文明的侵蚀之深,在西方学界亦有独到的解析。著名学者斯彻科特曾严正指出:“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 [9]法国女权主义活动家、著名的文学家西蒙娜·波伏娃也曾论证道:“女人是造成的,而不是生成的”,“妇女们总是依附于男人,虽然不是他的奴隶。两种性别从未平等地分享这个世界。甚至今天,妇女的处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她们仍被严重地束缚着。在法律上女人的地位和男人相差很远,常常对她们非常不利,即使她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抽象的承认之后,长期持续的习俗也阻碍这些权利得到更多的实现”。 [10]
可见,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父”权思想主导家庭关系这一组织模式仍占有较大份额,所谓“家庭暴力合理论”的论调依然拥有较大的市场,也就不言而喻了。据新华网报道,全国妇联历时三年的专项调查显示:我国有近一半的人仍认为丈夫打老婆“有理”;有近四成的夫妻赞成用武力解决家庭争端。 [11]
二、女权保障先天不足导致女性教育与优先发展的滞后,是家庭暴力不断发生的现实动因。
在父权思想尚未消失殆尽的今天,妇女解放运动以及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所营造的法制成果,的确给女性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全新而且“格式化”的便利条件与环境。但是,我们仍应清醒地认识到,由于人们根深蒂固的父权观念的历史惯性,这些制度及其成果落实到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上却是大打折扣,国家发展女性教育和促进妇女人权保障的初衷并未真正落到实处,女性教育乃至于整个妇女人权保障的水平先天性地落后于男性的教育与发展水平之局面也未根本改变。正如《中国妇女发展报告》蓝皮书统计指出的那样:虽然“妇女在校学习的平均年限由1995年的6.1年增至2003年的7.4年”,但是“妇女在参与高等教育中存在不同专业间的性别比例失衡;在职称排序中,层次越高,女教师所占的比例越低。” [12]
而在现实社会中,大多数女性公民在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上的滞后与歧视,在政治权利保障上的“花瓶”式安排等等,直接生成了女性经济上的不独立和对家庭男性的严重依赖,以致于女性公民频遭家庭暴力侵害的事实无法根除。据全国妇联二00二年的一项专门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家庭中,30%的家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 [13] 而来自法院的相关数据则显示,我国大约有40%的离婚案都涉及到家庭暴力。[14] 另据新华网报道:被访家庭中,55%的受害者遇上家庭暴力都是“忍气吞声”。 [15]而那些曾经为父权社会所恩赐,又为男性人类所仰视的无尚荣光——妇女“半边天”称号、众多的女性专属纪念日直至《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也只能喊在嘴上,贴在墙上,却无法落实到行动上。
三、法律规范有名无实导致妇女人权与司法保障的乏力,是家庭暴力不断发生的社会原由。
妇女频遭家庭暴力的原因远远不只以上两个方面,我国在妇女人权与司法保障方面的立法不足,应该说也是一大根由。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规范,除了散见于一些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外,主要的就是《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后者比前者对于妇女权益保障的规定,应该说是更为全面、更为系统也更具针对性。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现行的一九九二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妇女人权与司法保障的专门法律部门,却是一部有名无实、无的放矢的抽象“教条”。这部“教条”之存续与实施十余年的主要成果,在笔者看来,除了在我们的女性同胞面前第一次高扬起妇女权益保障的“红宝书”外,就是造成了妇女权益专项保障工作无法可依、执法不力,以致于我们面对家庭暴力事件常常陷入“邻里不好劝、单位不好问、司法不好管、法律不好用”的尴尬局面。正如中华女子学院社会工作系副主任刘梦所坦陈的那样:“目前在中国解决家庭暴力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和制度的保证。因为在我们《妇女法》、《婚姻法》当中都提出制止家庭暴力,或者说禁止对家庭成员使用暴力。但是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法律或者条例。” [16]
众所周知,任何一部部门法律规范,其出台时都必然拥有自身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而独有的调整对象和冲突规则,并据此成为其它法律规范制订有关本部门法律规范内容的“母法”。也就是说,它必须解决自身作为部门法律规范的“母法”地位及其法律适用性问题。否则,这部法律就不成其为“法”,而只是一瓶“花”,因而根本就没有出台的必要。
事实上,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共和国全体妇女引为自豪并作为维权盾牌的专门法律,它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上,的确填补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空白”。然而,这部“女娲补天”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经过二00五年的一次修订,依然逃脱不了它作为“一纸空文”的厄运,或者说它只是一部“爱凑热闹”的准法律!
综观该法全部条款,其内容不过是相关部门法律制度中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条款的“摘录”、“抄袭”与“复制”,而无任何立法上的新颖性、独创性、系统性和逻辑严密性。不仅如此,该法作为广义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制度中的“母法”,并没有成为其它法律规范制订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法律依据,而是相反。因此,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任何实际价值。进一步地,如果这部“简单拼凑式”的法律制度,它考虑到妇女权益保障内容是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法律现象而自身无法穷尽其规定的话,它在出台时就应该作出专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果真如此,则这部法律自其出台之日,无异于宣判了自己的“死刑”。
更为严重的是:虽然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但是该法依然没有解决妇女权益保障的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执法程序及其保障机制问题,更没有解决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适用效力问题。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在处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案件或者相关问题时,都不约而同地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等部门法律条款,而无须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同类条款。——如此苍白无力的准法律,又何以担纲起消除家庭暴力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历史重任呢?
叁、家庭暴力的干预对策
我们考究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成因,探寻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最终的目的,就是要科学地抽象出我们在控制与打击家庭暴力领域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寻求控制与解决家庭暴力的具体途径。
一、反对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工程。
诚然,反对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从而最终实现男女之间的相互平等与尊重,实现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进步,以致于妇女自身人格的独立与全能发展,最根本的还是要靠妇女自立能力的培育、自尊信念的打造、自信理念的辐射和自强意识的拉动,以及妇女自身平等观念的张扬和综合素质的提升,但是,在这方面,由于我们既有的“父”权文化之传统惯性业已生成的男女不平等现实,我们如果离开国家对于妇女人权保障事业的优先支持,而寄望于妇女同胞们“白手起家”,主要通过自身的努力即“渐进式”的解决方案去“改天换地”和实现男女平等,其情形是不可想象的。须知,并非所有的事物发展都是靠其自身内因起决定作用的;妇女争取“男女平等”与国家实施“女士优先”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发展学概念。这正如国际大家庭中历史形成的最不发达国家一样,我们寄望于他们主要通过自身努力来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跨越和腾飞,达到与发达国家同步发展、平等进步的目标,那只能是“痴人说梦”,因为其唯一可见的结果只能是国家间的“两极分化”不断加剧。再如,我们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障,主要的也是一靠家庭、二靠学校、三靠社会,而不是顺其自然,放任自流。
事实上,男女平等历来就是一个理性化了的社会学和制度学概念,它是基于人类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与生俱来的个体存在而提出来的人文概念。它虽然因不同历史阶段的社会发展条件而赋予其不同的内容,但是究其本质内容而言,它毕竟超越了人类性别、年龄、阶级、身份、信仰、文化程度、社会地位与经济基础的区别,而具有天然的普遍性和国际性特征,是人类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人类早期的原始群落时代,这种平等表现为人类自发的“公社”式的平等,用康德的话说就是“自在之物”式的平等。而在阶级社会中,文明的进步(亦即“父”权文明的进步)在促进这种平等走向自觉阶段的同时,也在不断地维系和巩固男女差别文化与等级秩序的既有态势,从而不断加深男女不平等这一现象在全部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中的惯性与同化过程。正因如此,男女平等作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起码前提,历来为现代国家与地区所普遍重视与关切,其普遍性和国际性特征业已彰显无遗。消除性别歧视等一切导致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条件,促进男女人格平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以及平等地分享社会成果等等,就成为一切文明国家与地区尤其是当代国际妇女人权运动的基本发展战略。其中,消除既有的导致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条件,就必然要求普遍实施妇女优先于男子的“补课”式教育与培训,不断提升妇女队伍争取男女平等的能力与条件,从而不断缩短现实的不平等既已造成的男女性别文化差异与等级分别,为最终实现男女平等清除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组织与民间组织良性互动,发挥各不相同的但又是密不可分的保障功能作用,则是促进男女平等事业发展的“左右手”和“生力军”。
故此,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施,从而最终实现男女之间的平等与尊重,实现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进步,必须坚持走妇女教育与发展事业优先于男子的道路。换言之,在父权社会既有的男女性别歧视文化传统与现代人文关怀法治文明的冲突中,我们寄望于通过男女平等发展的途径去实现男女平等,则无异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男女平等的理想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理想”而已。因此,合乎逻辑同时也是现实必然的结论就是:男女平等只有高扬“女士优先”的旗帜时,才可能变成现实。
毫无疑问,控制与解决家庭暴力,应当从稳定家庭关系和纯洁家庭观念入手,遵循家庭关系平等、尊重、博爱、和谐与健康的基本要求,走国家优先发展与社会广泛参与相结合、人性化促进与法制化保障相结合的道路。
二、反对家庭暴力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具体说来,反对家庭暴力不仅需要相关法律与制度的保证,而且有赖于社会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精神文化的教育与支持,它至少需要遵循以下三条原则:
一是平等尊重原则。平等尊重作为实现男女平等的根本原则,是践行妇女权益保障、防范与控制家庭暴力对女性公民的伤害之首要前提与“基石”,也是组织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行为矫治与心理诊疗、培育其健康人格与平等观念、树立其科学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的重要基础。离开了这一原则,所谓防范与控制家庭暴力的话题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教育优先原则。如前所述,父权文化的历史惯性必然导致男女不平等成为现实,而男女不平等的历史惯性,在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必然生成男女教育与发展的性别差异与等级秩序,从而形成新的男女不平等并导致这种不平等的不断加深,以致于业已取得的男女平等之成果有可能被新的男女不平等之惯性所同化。正如我国早期的马克思主义学者李达所指出的一样:“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都以男子为中心”,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以男子为中心,一切思想行为,适用于此种社会都被采用,不适用的都被排斥了。” [17]因此,实现男女平等,只有而且必须坚持女性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从根本上消除男女不平等这一历史惯性产生与存在的“先天性”人文基础与土壤,才有可能。
三是法制保障原则。在全面建设小康和谐社会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其危害还远未消除的情形下,我们寄望于夫妻双方或者其周边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去完成消除父权思想的封建流毒、实现妇女权益的充分保障、防范与控制家庭暴力发生这些漫长而艰巨的历史任务,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理智的。因此,我们更重要的是要靠健全的法制予以保障和促进。离开了法制保障这一屏障,我们所有的努力都可能付之东流,男女平等的理想也就只能为人们“想想”而已。
三、反对家庭暴力与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对策。
结合我国家庭暴力存在的基本特征与形成原因,我们反对家庭暴力和保障妇女权益,可谓任重而道远,这就要求我们在遵循平等尊重、教育优先和法制保障原则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实施必要的国家干预与控制。当前尤其要抓住以下课题进行研究攻关,并且分步组织实施:
(一)解决一个“有法可依”的课题。
提出这个问题大家都很熟悉,也很陌生。之所谓“熟悉”,是因为我们保障妇女权益的相关工作终于有了自己的“尚方宝剑”——《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所谓“陌生”,是因为这部《妇女权益保障法》,竟然不能成为我们保障妇女权益具体适用之“良法”。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切实检讨和修订好这部专属我们妇女同胞自己的法律制度。
对这部法律制度的“劣根性”,笔者前面已经作了比较粗浅的阐述,并且在《中国妇女报》上也曾作过初步的检讨。 [18]该法虽然经过二00五年国家立法机关的修订,其“劣根性”依旧未改。笔者认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理当“废旧立新”了,其指导思想就不用说了,关键是要正确确定其立法目的和这部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并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性质与职权,使之真正成为共和国全体妇女引为自豪、据以维权、争取平等、实现自强的“尚方宝剑”。
依笔者看来,该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可以定位为“三个明确”,即:明确妇女作为国家公民、并且区分于男性公民之全部公民权利及其独有的特殊权利,明确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职责,明确损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性质与职权问题,主要是明确保障妇女权益、反对家庭暴力执法主体机构的设置及其性质与职权,以避免执法部门“多头交叉”和相互推诿扯皮的事件发生。归根结蒂,这一问题实质上还是一个“事权”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论证。
关于该法的法律体系,也应作较大的修正与完善。其中主要是:要对妇女权益的具体内容与范围进行理论上的彻底疏理与廓清(而不是象该法那样,通篇就是写上了抽象而且陌生的“男女平等”四个字);增设“投诉处理与司法救助”一章,具体明确和规范家庭暴力及其他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案件的处置途径与程序;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全面充实和完善该法的行政、司法及社会救助、司法鉴定与证据采信的法律责任与追究机制,从而使该法真正走下“神坛”、走进“人间”,成为逻辑严密、学则能用、用则能纠、纠则可依的济世良法。关于妇女权益的具体内容与范围,应该说它不仅包括作为国家公民所共有的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和发展权等等外,还应当包括妇女区别于男子所专有的权利,如生育保健权、劳动休养权、教育优先权、财产优待权和比例参政权等等。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具体内容,应当立足于建立一个以妇女权益保障执法主体为中心、相关执法与司法部门具体配合的执法体系,全方位完善反对家庭暴力和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行政、司法及社会救助、司法鉴定与证据采信的法律责任与追究机制,做到妇女权益保障“权责明确”、“惩防并举”、“有诉必救”、“有难必解”,从而真正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不平等,促进男女平等由“空想”变为“现实”。
(二)建立一个“保障有序”的体系。
我国在妇女人权保障事业上实行的一直是党委、政府与群团组织“多头指导协调”与司法、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全方位协调监督机制。这种机制由于分工不明、职责重叠,加之其在实践中业已存在的“管事的没有事权,不管事的夸夸其谈”之弊端,不利于具体落实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目标,也不利于切实解决家庭暴力“取证难”和“执行难”这一制约妇女权益保障的致命“软肋”。因此,鉴于当前我国有关司法机关介入执法活动的滞后性、案件处置门槛的苛刻性、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被动性和审判程序的中立性等特点,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防止与控制家庭暴力,有必要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司法救助和群众参与的前提下,明确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作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专门部门之法律地位与工作职责,并在全国以及地方各级妇联组织中成立“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为反对家庭暴力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业机构,具体查办家庭暴力及其他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全面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对地方党委、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地方党委、人大的监督。
1、全国各级妇联组织执法主体地位确立的法律依据及其必要性。
确立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及其直属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为反对家庭暴力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执法主体机构这一地位,是符合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机构组织法和财政预算体制的。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并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作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群团组织,作为全国各族妇女的“娘家人”和“主心骨”,在保障妇女权益和反对家庭暴力方面责无旁贷。不仅如此,全国各级妇联组织作为“官办”的群团组织,虽然并非国家机构组织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但也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社会群团组织,它的“官办”机构性质决定了它的工作经费来源于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因此,赋予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及其直属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专有的反对家庭暴力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执法主体地位,不仅符合我国宪法的立法要旨,而且符合我国“官办”群团组织的实际,更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之急需。
2、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组织与执法筹备。
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为同级妇联组织的专属执法机构,在组织领导上实行系统内的垂直领导与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横向监督制。在组织制度上实行委员会制,即由同级妇联组织代表、地方党委、人大及政府机构的代表、司法部门的代表和政府律师顾问团的代表若干组成,其委员资格要求上应当具备法律专业性、作风廉明性、执法公正性和大众认同性并且经过国家人事部、司法部培训考核合格。
在接办案件的流程与处理程序上,地方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系统成立相应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在接获本地方、本系统发生的家庭暴力或者其他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并在同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和具体指导下开展案情调查与证据保全等工作。必要时,“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有权直接进行立案调查与证据保全,包括调取相关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申请证据保全和强制措施等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执法活动予以一切必要的配合。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和相关部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规定组织案件调解处理、向审判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请求提起刑事公诉,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除非受害人自己针对案件处理程序的选择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并对自己发现的相关案件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和提起公诉。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和审判法院、检察机关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专项预算,由同级财政优先拨付。
基层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要做到管理有专人、救助有途径、经费有保障。
3、社会信用支持与社会救助预防体系的建立与运作。
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西方社会曾兴起了著名的“零忍耐行动”。它是一九九二年在英国苏格兰地区兴起的一场民间反家庭暴力的运动,它认为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犯罪,都是个人不应遭受的和社会不应容忍的,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历制裁与打击。这场运动随后波及到其他英联邦传统国家与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等。“零忍耐行动”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提高了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生成原因、一般性质和普遍程度的认识,并在较大的范围内制约了家庭暴力频发的态势,但是,它将所有的家庭暴力均视作刑事犯罪并予以刑事制裁,至少在我国法律制度下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实行不通的,而且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文关怀、实现人与社会全面进步的社会发展目标相悖。在我国,家庭暴力的防治与妇女权益的保障,不仅离不开相关法律的制裁,更离不开家庭的人文关怀、社会的信用支持以及救助机制的完善。如果说前者是事后的惩治,只能起“治标”之效的话,则后者就是事前与事中的防范,当属“治本”之策。
(1)倡导家庭关怀。倡导家庭关怀其实是培育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重要一环,它对于改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和实现男女平等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客观存在着性别、年龄、阶级、身份、信仰、政治地位、社会角色、经济基础与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诸多差别,但是每个人的生命权、人格尊严、思想看法和价值选择等等,则超越了这些差别而存在,理应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致保护与尊重。一个文明、宽容、和谐的社会,应当是允许别人犯错误、同时允许别人改正错误的社会。每个人不应置身于害怕犯错误的恐惧中和无法改正错误的绝望中。这就需要家庭关怀和社会支持,需要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平等、理解、宽容与尊重,需要教育与文化部门的有力配合,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培育人们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并以此形成家庭成员间共同而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筑牢反对家庭暴力的“第一防线”,由此带动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与全面进步。
(2)培植社会信用。培植社会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对社会个体成员,尤其是家庭暴力实施者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运用社会信用支持系统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的相关社会活动进行信用评价,以此作为相关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行业实施职员招录、考核、业务管理和行政许可、行业制裁、职务升降的基本依据,从而形成全社会普遍制约甚至消除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的长效机制。在这方面,各级妇联组织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行业优势,联合相关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社会统计以及评估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信用评价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家庭暴力案件的统计数据、家庭暴力实施者的劣迹记录及其信用指数,为相关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行业的管理决策提供动态而且权威的参考依据。
(3)健全社会救助。健全社会救助是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的经常性工作环节,不可偏废和中断。其中,公安机关作为身处一线并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机关,应当全力配合各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尤其是与每个家庭联系密切的公安派出所及其社区民警,更应加强同基层社区和管片居民的联系,摸清户情,重点排查,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和矛盾化解工作,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并为受害人提供一切力所能及的法律帮助和物质支持。各医疗单位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医疗救助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的技术指导。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社区群众自愿组成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救助本社区内婚姻家庭权益受害者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为此,各基层社区应当在各级妇联组织的统一部署下,充分运用其法定的干预家庭暴力之职能,组建相应的妇女儿童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专业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和法律方面的咨询辅导服务,同时组织家庭暴力实施者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和性别知识培训,以切实矫正暴力家庭成员的心理和行为障碍,帮助其端正人生理想与信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促进家庭成员男女平等观念与相互尊重理念的回归。
有关涉案受害人,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福利保障,各级政府尤其是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要时拨付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或者社会公益救助基金予以必要补充。
(三)实现一个“优先发展”的路子。
对于将妇女的教育与发展放到突出的优先发展战略位置来抓这一工作思路,当前应予足够关注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1、1、文化教育权益。笔者建议:要在适当的时机重点推进女子教育专门体系的建设,并分阶段给予女子教育事业以优先于男子教育的政策优惠。例如,在现阶段城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女性公民推行初小阶段实行全免教育、高中阶段实行义务教育、大学及以上阶段实行奖励教育、社会继续教育阶段实行单位资助与财政保障等等优惠政策,从而在全社会倡导关怀女子教育的良好风尚,促进“女人也是传后人”的政策观念成为全体国民的共同行动,以便迅速提升女子教育与培训的层次与水平,尽快缩短女子素质水平与男子素质水平的巨大落差。
2、就业保障权益。国家应当明确划定女性劳动与就业的安全类别与范围,落实同工同酬和非歧视待遇,推行和提高女性劳动财政与单位补贴强制性标准,实行女性就业与开办实体在一定范围内税费减免政策优惠等等,逐步实现女性公民的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国家并在必要的时候,实行全民尤其是女性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强制实施社会保险与失业救济制度,以确保每个公民,尤其是女性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与改善。
3、婚姻家庭权益。其主要内容是:
一是实行男女结婚宣誓制度,建立民主、平等、尊重、和谐的家庭关系和权属明晰、管理民主、流转有序的夫妻财产制度,落实夫妻财产公证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实行个人财产和夫妻财产申报登记与动态管理制度,防止一方洗钱行为和离婚时财产分割无据等情形发生。
二是健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废除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受害方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设定的条件限制。我们知道,家庭暴力等不法行为既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社会公害”,那么法律保护的对象就不应该仅仅是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应该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则不是这类侵权行为构成的法定要件。因此,受害方请求婚姻损害赔偿,没有必要以离婚为代价,更不存在以自己“无过错”为前提。
三是充实受害方请求婚姻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实现形式。将致害方感染性病、包养情人、一年以上不尽家庭扶养义务或者直接剥夺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条件等情形,列入受害方请求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并明确婚姻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如明确规定协议清偿、强制支付、强制劳动、刑事监禁和社会保险优先垫付等等方式,受害一方有权选择适用。
4、社会政治权益。据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妇女发展报告》蓝皮书统计显示:“在权力机构的中层和基层,更多的女性领导处于拥有较低决策能力的副职位置。国内官方统计显示:二00二年,在省(部)级及以上、地(厅)级和县(处)级干部中,妇女所占的比例分别为8.3%、11.7%和16.1%。” [19]妇女相对于男子在参与社会及政治事务中的机会与地位上的不平等和弱化趋势,极不利于男女平等权益的实现和民主法治事业的进步。因此,有必要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将优先发展女性参与社会及政治事务的机会与地位问题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上来抓。其中主要是:(1)平衡性别结构,增加女性参与国家政治事务及社会前沿活动的比例,让女性更多地担负起领导岗位的工作和实体决策工作,打造和培育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女性精英群体,彻底改变妇女卑微的社会政治地位;(2)发展家政事业,促进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家政队伍建设,突出专属女性从事的主导产业(当属阳光产业和绿色产业类)的建设,从根本上改善妇女的生存条件和经济地位,让女性更快地走出家务琐事的羁绊和对男性公民的精神依赖;(3)打造健康女性,提高女性公民适应社会政治事务和处理家庭事务、与男性公民平等相处的能力、技巧与水平,让女性更好地彰显“半边天” 的社会角色和人格魄力。
肆、结语
总之,消除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是一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其间必然存在着男女平等、保障人权与性别歧视、保障父权的矛盾以及这两股势力的长期较量。它需要我们做的工作可能远远不只这些,它更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协同配合,不断总结与不断创新;更需要我们在发展经济与促进法治的全过程中,始终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始终高扬男女平等与人本思想的旗帜。但是,无论如何,妇女的素质教育与人权建设优先于男子的发展战略,理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们必须坚持的实现男女平等战略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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