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一起离婚案时引出案中案。
离婚案的原告于力与被告王婉萍均系再婚,1999年通过征婚相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2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对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并约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该协议第3项“违约责任”第2条规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并要以事实为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一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双方商定赔偿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其后不久,王婉萍就发现于力与前妻有不正当关系。2000年10月13日晚,于力从常州回上海直接去前妻家看望儿子。当晚,于力住在前妻处。第二天凌晨,王婉萍得知消息后,带着亲友直奔丈夫前妻家,用力敲门,直至将房门敲出一个洞,于力的前妻才开门。王婉萍等人冲入室内,发现于力与前妻都穿着睡衣,王婉萍与于力发生了激烈冲突,幸好被及时赶到的“110”公安人员制止。2001年8月11日,于力生日。王婉萍怀疑他可能与其他异性在一起,遂与亲友一起赶至常州的家,在家门外守望。下午发现于力与一女子进屋,王婉萍在屋外守候至凌晨1时,仍未见该女子离开。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于力向法院提出离婚,2002年5月24日,法院判决于、王离婚。
但事情并未了结,王婉萍以于力违反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力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王婉萍反诉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协议书”有效与否应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等角度分析。王婉萍的代理律师指出: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条款实质内容是当事人就夫妻忠实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属性。
该案第二个焦点是于力的行为是否违反双方协议?可能引起于力承担责任的事实有:王婉萍发现于力在2000年10月14日凌晨与其前妻同居;2001年8月11日,王婉萍发现于力与其他女性一起进入于力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上述事实有王婉萍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于力的上述行为,依常理推断,可以认为其已违背了夫妻双方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王婉萍与于力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日前作出判决:于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婉萍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于力负担。
上海市闵行区的这个判例公布后,在全国法学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支持的声音和反对的观点都不绝于耳。本案被反诉人于力虽然对一审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二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于力向王婉萍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统的观点具有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