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句俗话说“夫妻本是同林鸟,事到临头各自飞”,虽然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但在日常处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却碰到很多这样一方为了达到多占财产的目的,不惜采用种种手段来转移、隐匿或者毁损共同财产。常见的情形有单方卖房、转移或者挥霍共同存款、将贵重物品赠与给亲友或者伪造莫须有的债务等等。
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第47条有明确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案例 :
1989年12月20日,王某与邱某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一女孩。2000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王某抚养,邱某支付抚养费,并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2001年6月,王某起诉邱某追索抚养费。在申请法院对邱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时,王某才发现,邱某在离婚时隐藏债权数额巨大。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债权8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邱某在离婚时时确实隐瞒了其对某单位10万元的债权,并据此认为,邱某对共同财产进行了隐藏,可以少分,但又认为王某要求分得8万元的要求过高,酌定分得6万元为宜。
本案是一件离婚后发现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案件。王某胜诉的关键点在于,一发现了隐匿的财产,二及时提起了诉讼。发现隐匿、转移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在离婚后不到1年的时间里,王某就在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发现了丈夫隐匿的共同债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机缘巧合,可是大多数的当事人都没有这般幸运,要么根本不知情,要么苦于没有任何线索。该如何去发现寻找证据呢?就只能依靠当事人平时就要做个“有心人”,注意家里的财务状况,才能及时发现问题留下证据。即使没有留下有利的证据,只有你发现了问题提供了相关线索,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可是如果你平时就对家里的财产糊里糊涂,证据就在你面前,你也发现不了问题,那就只好吃“哑巴亏”了。有人觉得,太关注家里的财产情况会影响感情,其实换一个角度思考,和自己的爱人一起做好家庭理财,也会让他(她)感觉到你对这个家庭的关心,会让你们之间有了更多可够沟通的话题,同时,互相公开自己的收入情况,也是夫妻之间互相信任、坦诚相见的一种表现。
及时地提起诉讼,是赢得本案的另一个关键。根据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一旦发现了对方有隐匿、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证据的情况,就要及时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否则哪怕对方隐匿了再多的财产你恐怕也追不回来了。要注意的是,这里“两年”的时限,是从“发现”的次日起算,而非从离婚之日起算,这也是法律保护受害方的一种体现。
必要时,还可向法院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的请求。具体的要求见文章《婚内可以要求分割财产吗?》。
婚内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分割财产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一个新的规定,这在之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中都是没有的。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婚内要求分割财产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是由时间上的限制,只能是在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提出。但是因为目前相关法律对“分居”就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对于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来说对于“分居”的证明就是相当困难的。其次是有法定情形的出现。这里所说的法定情形,就是指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还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经营支出就不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到底是不分还是少分,会少分多少,由法院说了算。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法官通常会考虑转移、隐匿、毁损共同财产的严重程度及对另一方造成的影响来决定财产的分配情况。就像本案中,王某虽然提出要分得8万元的债权,但因为隐匿财产对王某造成的影响并不大,最终法官对隐匿的财产进行了四六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