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就是“公家”的房子,使用者不具有产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夫妻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而不会涉及房产权问题。由于我国原私有住房较少,承租单位公房的情况较普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自从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接着又下发了两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8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制度进行了废除,因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与新法中保护婚前个人财产的精神相抵触的条款,应当归于无效。例如,该解答的第2点规定的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条文就应作无效处理。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原则上双方均享有承租权。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后还要居住在同一屋檐下,难免会产生更多的矛盾。因此,法院在分割承租公房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后,将公房承租权判归一方享有,而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这些因素包括:(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至于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数额,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一般都由主审法官依自有裁量权来决定金额。某些案件中,针对双方当事人收入都不高,有的甚至是下岗职工,工资或补贴只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即使取得房屋承租权也无钱支付对方补偿金的情况,法院也会判决双方共同居住使用承租方,不过会在判决书中明确各自使用居住的房间面积大小。但这种做法,往往会产生更多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执行起来也会困难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