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离婚后,夫妻一方的“继续居住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或额外的权利, 而是《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一条文的具体化。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4条都分别进一步予以明确。前者解释道:《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后者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不能教条地理解“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这里的“离婚后没有住处”必须是客观上的不能,而不是主观上的不能。例如,一个人月薪2万元人民币,只是名下尚无房产,当然不能认为其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从而需要以继续居住来寻求帮助,因为这样的收入足以支持其通过租房来解决居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