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结婚三十余年,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和睦。但自从妻子李某染上赌瘾后,以从事经营为由四处举债,金额高达几十万之巨,致使家庭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濒临破裂。王某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李某离婚,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考虑到夫妻结婚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加之李某无生活来源,在离婚的问题上情绪激动,故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李某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中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借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留言、李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已生效的判决书,李某的留言及报案材料中李某自述称向他人举债用于赌博,而生效的判决书中查明,李某存在赌博行为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存在两种意见:
1、李某个人所负债务,应由个人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有证据证明李某有赌博习惯,有借款用于赌博的基本材料,那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此借款应由李某个人偿还,王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应由李某和王某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就本案来说,李某和王某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情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某与李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三、需要思考的问题
1、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我国现行法律,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法条只见于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但上述法律一般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或离婚后的财产处理案件时适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妥当。而且婚姻法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所负债务是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则是除有有效证据证实具有第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一般都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未考虑所负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且均未被废止,如何适用有待商榷。
2、对债务性质认定问题
(1)认定系个人债务可能存在的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仅凭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举证属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那么就会使部分人有机可乘,先以个人名义四处举债,后会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为由等,独自承担还款义务,而事实上该借款均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在债务人有意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赢得了诉讼,也会因债务人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且因该笔借款并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无法予以执行。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采取假离婚的方式,以规避共同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
(2)认定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债权人清楚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认定共同债务的前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对确属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予以偿还,对夫妻另一方明显不公平,进而激化夫妻矛盾,影响家庭和谐稳定。
四、处理意见
婚姻法是一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当然也调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姻法中关于婚约财产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夫妻对外举债后债务的承担。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明确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即是在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认定的依据。不宜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依据,且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冲突。即使原《意见》没有明确废止,仍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处理。就本案而言,所涉债务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李某也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债权人不知情。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且从本案的证据分析,王某提供的证据只有李某的留言、李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上述证据均是李某个人自述,其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宜采信。而生效的判决书中只查明李某有赌博行为,但并未证实该笔借款就是用于了赌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进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