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签署协议资助老公私生子,却被第三者要求资助款抵扣?起诉第三者赠与返还,有诉讼时效限制吗?

2025-01-18

转载自:李慧萍 家事案例中心

裁判要旨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在非因共同生活所需外,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请求

1、判令赵某某对罗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2、判令罗某某立即向邓某某返还受赠款项人民币680,028.83元(微信转账552,161.83元,购房款127,867元)及从起诉之日到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罗某某承担。

答辩:

罗某某辩称:

(1)邓某某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成立,部分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前推三年为时间节点,该节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邓某某丧失胜诉权;

(2)应当扣减罗某某于2023年8月8日向赵某某返还的人民币10万元;

(3)2022年5月28日,邓某某与赵某某、罗某某共同署名订立了资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邓某某及赵某某每月向罗某某资助3,000元用于仇某的学习事项直至仇某18岁时止,该合同具有道德义务的属性,合法有效,未被撤销,总赠与期间为85个月,总金额为285,000元,该部分应当从邓某某请求范围内予以扣减;最少,资助协议书订立之日至本诉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共27个月,资助款8.1万元,应当从邓某某主张的赠与总额中扣除;

(4)邓某某请求金额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扣减归属与赵某某和罗某某日常消费行为1,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为日常开支,不能认定为单方赠与的金额,应当扣减;

(5)2017年12月赵某某聘请罗某某做专职驾驶员和助理工作,日常开支包括吃饭喝酒也是转给罗某某代付,工资每月一万,工作期间2017年12月至2021年12月共49个月,未支付工资应当扣减。

赵某某未作答辩。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某(女,原配)

被告:赵某某(男,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罗某某(女)

1980年12月,邓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7年,赵某某与罗某某相识,后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9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3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604,247.98元。

2019年9月27日至2024年2月10日罗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账52,086.15元。

2019年7月18日,赵某某通过6214××的银行账户向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该笔POS机消费单上系罗某某的签名,当日,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宏泰·水岸花都》商品房订购协议,载明罗某某已付定金30,000元。

2019年7月30日,赵某某通过6210××的银行账户向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97,867元。

2022年5月28日,邓某某、赵某某与罗某某签订《资助协议书》,载明:因罗某某生活较为困难,难以支撑其子仇某的学习费及生活费,现赵某某、邓某某夫妇视其情况,决定每月通过第三方账户向罗某某之子仇某资助学习及生活相关费用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资助期限为仇某年满18岁为止。邓某某、赵某某在资助人处、罗某某在被资助人处签名捺印。

2023年8月8日,赵某某6214××的银行账户显示取现金80,000元,微信转账给罗某某20,000元。同日,罗某某向赵某某6214××的银行账户内存入100,000元,备注:返还。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赠与的法律事实从2019年6月持续至2024年,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焦点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不仅仅是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的要求,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在非因共同生活所需外,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赵某某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多笔资金赠与给罗某某,案涉款项也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罗某某也认可其与赵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赠与行为既违反公序良俗,亦侵犯了邓某某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邓某某有权要求罗某某返还该夫妻共有财产,罗某某因赵某某的赠与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二、若赠与行为无效,罗某某应返还的金额?

(1)首先,2019年至2024年期间,赵某某与罗某某微信相互转账,其中赵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604,247.98元,因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其间,必要的共同生活开支必不可少,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于500元(包括500元)以下的赠与金额10,811.98元,不纳入返还之列。罗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账52,086.15元。

(2)其次,2019年7月18日和7月30日,赵某某向绵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共计127,867元,用于罗某某购买《宏泰·水岸花都》商品房,在罗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其向赵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金额。

(3)再次,关于邓某某、赵某某与罗某某共同签署的《资助协议书》,因该资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内容是赵某某与邓某某资助罗某某之子仇某,故不适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另循途径主张,因此,对罗某某关于资助金额应予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4)第四,关于罗某某提出100,000元存款是罗某某向赵某某返还款项的意见,经查,2023年8月8日赵某某银行账户6214**在14时18分先取出现金80,000元,14时30分微信转账20,000元给罗某某,在15时15分罗某某以现金存入该账户100,000元,备注:返还,罗某某自述存入100,000元系双方达成分手后,承诺的分期返还赵某某的现金。邓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取现的80,000元交付给了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罗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5)第五,关于罗某某辩称赵某某欠付其工资490,000元应予扣减,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与罗某某辩称的劳务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罗某某所举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纳。

(6)第六,对于邓某某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首先,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本案邓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基于赠与行为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而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的赠与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邓某某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邓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罗某某应当返还569,216.85元(604,247.98元+127,867元-10,811.98元-52,086.15元-100,000元),罗某某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赵某某在2019年6月24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间对罗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2、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邓某某款项569,216.85元;

3、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4)川0725民初1498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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