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如何承担出资责任?
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责任认定
作者|王春容(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微信号:wcrlawyer )
一、问题提出背景
(一)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分配为当下实务重点
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股东出资纠纷呈现井喷式爆发,如执行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现任股东、历史股权转让前后手,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收抽逃出资相关责任股东等,因公司资本制度是新《公司法》修改中的重点内容,股东出资纠纷将是近几年商事争议纠纷重点,故研究责任股东的出资责任符合当下司法实践需要。
(二)司法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受让人责任认定法律适用观点不一
司法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受让人责任认定是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抽逃出资”可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让人向公司补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2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认为“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580号杨正平与杨正洪、昆山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8条系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规定,故受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再审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9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9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解释三》(2014)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9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观点三:不区分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认定受让人应该承担责任。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6587号某公司诉与叶某等、第三人某园林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股权瑕疵受让。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叶某受让股权前后公司股东权益仍高达1000万元左右、受让股权零对价、股权转受让双方系亲属、股权转让协议过于简陋等因素,本院认定叶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要求叶某在960万元的范围内对饶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司法实务中产生法律适用冲突的原因
(一)法院对于抽逃出资理念和认识没有与司法解释的修改同步更新,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和法律责任分配存在一定分歧。
2014年,在国务院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政策倡导背景下,我国公司注册登记制度在政府引导和推进下引入全面认缴制,不再对注册新公司时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比例有强制要求,且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公司法》(2014)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最高院将《公司法解释三》(2011)第12条第1款“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内容进行了删除,《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2条对于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为常见的前三种情形,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2014)虽然删去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关于垫资的条款,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条款却没有针对资本制度已由“实缴”变“认缴”、取消验资等变化做实质更新,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参见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从检索的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判决以及笔者承办的股东出资纠纷判决分析,较多裁判文书没有分析抽逃出资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292号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与徐玉明股权转让纠纷案;或者说理时将“抽逃出资”混同为“虚假出资”,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3898号高兴、大连蓝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没有分析抽逃出资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一二审法院径直以“上诉人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等其他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并未充分释法说理,不能让当事人信服。
(二)“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极其容易混淆,最高院前后对这两者认定意见存在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属于虚假出资这类“始终未履行”行为,还是属于抽逃出资这类“实质上未履行”行为,或者全部包含,最高院也未形成肯定性结论(参见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对于两者的联系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所以在法律效果上前者与后者也不应有差别。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在本司法解释第13条中进行了规定,本条对股东抽逃出资时的法律效果和责任承担作出了与该条类似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第197-298页)。同时,在该书中最高院又解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同于完全不履行;但同时在该书中明确提出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不同,“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为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所以最高院对此问题前后意见的模糊性,也导致实务审判和认定中极其容易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淆。
(三)《公司法解释三》在体系编排及条文表述上,“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并列关系,并不是包含关系,造成了法院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困境。
从条文体系来看,《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区分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这两个法律概念。第7条至第11条具体规定了以货币、其他形式的权利出资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该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13条、14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16条、第17条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并列的表述。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实践中,由于不同裁判者认识不同,从而形成了对“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最终表现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一。
(四)一些案例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要求去适用法律条文,而是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过度的扩大解释以及盲目的类推适用,最终背离了法律条文的原意。
这类裁判文书即便最终裁判结果没有问题,但是法律适用不准确、释法说理不充分,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如此一来,即使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明确,但经过不同程度的“演绎”及“类推”后,最终也难以在某个具体的问题上形成统一的规则(参见张曦,《关于抽逃出 资 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三、受让人例外承担责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一)抽逃出资受让人例外承担责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在涉及股东抽逃出资类纠纷的审理和相关出资责任认定中,应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合理解释。在审理涉及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案件时,可以基于公司法基本原理与公司法修的指导精神,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作出适度和合理的解释(参见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或进一步在《公司法》(2023)司法解释的内容制定中对此予以规范和完善。在法律适用上看,应将“抽逃出资”的时间限定为“公司成立之后”,“验资后即抽回出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在有限制的解释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时,应限定在公司设立或者股东出资环节的“不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不宜盲目扩大解释至“抽逃出资”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在注意义务上存在的差异。抽逃出资往往较为隐蔽,通常采取“暗中”的方式进行,受让人难以觉察,如果将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加诸在受让人身上,那么不利于保护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抽逃的情况下依然受让该股权的,公司及债权人可一并主张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即如何认定受让人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对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应由公司或债权人负责举证。根据上海一中院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总结,实务中可以根据如下要素对受让人的受让股权时主观状态进行判断:转让协议中是否对股权出资状况和出资义务负担有过约定,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股权数额的大小,受让人在公司中是否任职及职务高低,受让人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等。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者股权数额较大时,受让人应当更加审慎地查明股东是否已经充实出资,此时即可认定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为知道。
“应当知道”如何推定?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纳入受让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受让人应了解出让人出资义务的履行,包括要求出让人提供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前后的验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等。同时结合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济往来、是否支付对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股权转让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受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受让人对抽逃出资是知道的,即应当知道。
(二)出资不实受让人例外承担责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举证责任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89条第2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最终公布的《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从征求意见稿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公司法》(2023)第88条公布内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两者对于受让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存在较大不同。而对该变化,从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内容中可以找到答案,关于股款未缴清时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责任认定,该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三)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对价没有完全付清的任何人,善意地成为了股份受让人或者股份认购的受让人的,不对对价中未付清的部分承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应当承担责任”(参见徐文彬,戴瑞亮,郑九海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0-61页)。美国公司法对于受让人责任的认定采用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提出了需要注意《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之间的区别,提出两者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以及长期司法实践,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根据《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规定,股权受让人主张自己免于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举证责任的这一变化,可能导致实践中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提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408页)。
所以,在举证责任主体上,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应由受让人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确实没有知情或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它们涉及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和注意义务进行法律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和证据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知情状态和认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知道”可以作为行为人无过错或减轻过错的依据,而“不应当知道”则可能涉及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评估,都需要通过受让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让与担保股权受让人不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债权债务双方以让与担保方式暂时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和债权人不得要求名义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此时受让人不承担相关出资责任。
四、受让人例外承担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利
过错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不同,不同类型的过错出资行为对应不同的法律规定、证明标准、举证主体以及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虚假出资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适用: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证明标准:知道或应当知道;
举证主体:公司或债权人;
追偿权:受让人在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转让人追偿。
(二)抽逃出资
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证明标准:知道或应当知道;
举证主体:公司或债权人;
追偿权:受让人在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转让人追偿。
(三)出资不实
法律适用:依据《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
证明标准: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举证主体:受让人;
追偿权:受让人在此情况下不享有追偿权。
(四)股权让与担保
法律适用:依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
证明标准:受让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举证主体:受让人;
追偿权: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存在追偿问题。
此时,存在一处特殊情况,即根据《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原则上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不实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公司法》(2023)实施后,《公司法解释三》仍有效在实施,比较《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一处明显不同规定,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后,除双方另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追偿,但是《公司法》(2023)第88条第2款并未给予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后追偿的权利。所以,按《公司法》(2023)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并不能向转让人追偿。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24年10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并未进一步做出说明,但笔者认为在商事交易中,除商事主体不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的,如小股东知情权等外,法院对商事主体交易行为认定应坚持以约定优先,未约定的以法定兜底的原则。所以在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中,如股权转让双方明确约定受让人如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的,受让人仍可以向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主张追偿。
四、结语
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责任认定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理层面,对“抽逃出资”是否归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形成一致意见。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坚持“受让人例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而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利又有所不同,应予以区别分析和应对。
【作者说明:团队的杨青青律师对本文亦有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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