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宇 |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认定及效果——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

2025-04-02

作者简介 缪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据此,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无须获得配偶同意即可生效,但放弃继承导致夫妻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这为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有效之争画上了句号,值得肯定。不过,在解释论层面,围绕这一规定还有一些细节值得分析,包括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无须配偶同意的正当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中放弃继承的认定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具体范围、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无效事由等等。对此,本文将逐一展开分析。

一、放弃继承与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可能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进而,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需要取得配偶同意,是司法实践关注的热点问题[1](P225)。对此,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自愿放弃继承。这构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须获得配偶同意。这一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1条,《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中“继承的财产”,应当被解释为通过继承已经取得的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夫妻一方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仅享有应继承份额,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因此,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放弃继承是继承权的具体内容之一,只有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才享有继承权,故继承权属于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与被继承人具有身份关系的自然人系夫妻一方而非其配偶,故夫妻一方独立行使继承权、可以放弃继承。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确认了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值得赞同。实际上,主张夫妻一方放弃继承需要配偶同意的观点,混淆了放弃继承和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继承开始后、接受继承前,遗产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享有概括性的继承权。对此,德国学者就认为,概括性的继承权包含多重内容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基于直接继承原则,继承人共同体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从而继承权的内容包括对遗产的支配权;同时,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放弃继承导致遗产归属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放弃继承者自继承开始时就不成为继承人,故放弃继承作为继承权的内容属于形成权;此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享有必留份请求权。据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复合性和暂时性。只有在继承人接受继承后,继承人丧失放弃继承的权利、成为终局的继承人,经过遗产分割取得的财产才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放弃继承与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利性质、处分对象、法律效果上存在区别。放弃继承的权利是形成权,法律效果是溯及既往地消灭遗产归属关系。因此,放弃继承系针对既存法律关系实施的处分行为,处分的对象是已经形成的遗产归属关系,即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关系。放弃继承者自继承开始时就不是继承人、不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人。与此相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源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构成无权处分,需要配偶同意才能生效。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效果上不具有溯及力,仅向未来消灭财产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放弃继承针对的是继承权[2](P38),不构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无须配偶同意。这也得到了德国学者的支持。

严格来说,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损害的不是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是对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依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倘若全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一直没有处理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就始终存在。夫妻一方长时间不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导致配偶具有了未来能通过夫妻一方继承遗产、进而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然而,在夫妻双方关系恶化时,夫妻一方突然放弃继承权,导致配偶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落空。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夫妻一方无须配偶同意即可放弃继承。这一立场的潜台词是,配偶基于夫妻一方长期的“不作为”对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不应受到保护。

问题在于,配偶能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夫妻一方构成矛盾行为或权利失效,从而主张夫妻一方不得放弃继承。禁止矛盾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先的行为已经使他人产生了合理信赖,他人基于这种信赖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行为人再实施与先前行为相反的行为,就会给他人造成不当损害;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权利人不会行使权利,从而权利人再突然行使权利即有违诚信原则,故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再行使。根据德国学者的总结,不论是矛盾行为,还是权利失效,均须满足以下前提(1)权利人引起了相对人的信赖,相对人相信权利人不会行使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会与之前的行为或长期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2)权利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引起了相对人的信赖;(3)相对人的信赖具有保护的必要性。然而,在除斥期间尚未经过时,夫妻一方长期未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难以构成以可归责的方式引起了他人的信赖。何况,禁止矛盾行为、权利失效规则保护的通常是权利行使的相对人,包括债权和形成权的相对人。配偶并非放弃继承的相对人,故无法获得保护。因此,配偶只能证明夫妻一方已经接受继承,从而夫妻一方丧失了放弃继承的权利。例如,在继承开始后,如果夫妻一方与其他继承人已经处理了部分遗产,如取走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并完成分配,夫妻一方就已经接受了继承。

二、放弃继承的认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中“放弃继承”应当作何理解,需要说明。如前所述,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夫妻一方可以放弃继承,无须配偶同意。然而,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是否需要经过配偶同意,值得探讨。

首先,由于放弃继承是继承权的内容,在中国学界否认继承期待权的背景下[3](P28),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继承权可言,故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前单方表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发生效力[4](P112),无须考虑配偶是否同意。

其次,在继承开始前,夫妻一方可能与其他法定继承人订立协议,通过预先放弃继承以“免除”自己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夫妻一方订立这类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无须配偶同意。一般来说,这类协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继承开始前,夫妻一方无须对被继承人负担扶养费,由其他继承人承担夫妻一方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费;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后须放弃继承,不参与遗产分配。实际上,这类约定本质上属于履行承担。所谓履行承担,是指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协议,承担人据此对债务人负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具体来说,夫妻一方对被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免除。夫妻一方只是基于约定取得了对其他继承人的债权,可以请求其他继承人消灭夫妻一方对被继承人负担的扶养义务;其他继承人对夫妻一方负有义务,避免被继承人直接向夫妻一方追索扶养费。由此,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义务,与其他继承人消灭夫妻一方的扶养义务之义务,形成了交换关系,故这类预先放弃继承的协议构成有偿合同,仅影响夫妻一方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内部关系[4](P117)。既然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后以不求回报的方式放弃继承,导致遗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都无须配偶同意,那么,举重以明轻,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前以有偿方式放弃继承,导致遗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无须配偶同意。

最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夫妻一方为了避免取得的遗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一方面宣称自己放弃继承,另一方面实际取得部分遗产,或在宣称放弃继承的同时表示将部分遗产赠与其他人。此时,夫妻一方不构成放弃继承,而是构成隐瞒或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另一方可以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过,作为法定继承人,夫妻一方通常占有部分遗产。为了保护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务之债权人的利益,夫妻一方即使放弃继承,也负有妥善保管占有遗产的义务。夫妻一方在放弃继承后,在保管遗产的必要范围内继续占有、使用遗产的,不影响放弃继承的效力。

三、放弃继承的效力

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严格来说,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导致其无法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扶养之债的债权人应当针对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而非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中国《民法典》第1161条奉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遗产债务负责,通常不会因继承而蒙受损失。在这一背景下,虽然继承权的取得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但继承人放弃继承一般构成无偿处分。因此,放弃继承通常对其他继承人有利,对放弃继承者的债权人不利。在价值判断上,放弃继承者的债权人相较于其他继承人更值得保护,应当享有撤销权[4](P119)。据此,夫妻一方因放弃继承导致自己陷入无资力状态的,被扶养人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放弃继承行为。退一步来说,如果认为债权人不能以自身受到损害为由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5](P1310),那么,举轻以明重,债权人更不能以自身受到损害为由直接主张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就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既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由债权人以自身受到损害为由自主决定,那么,更不能以损害债权人为由,将债务人的放弃继承直接认定为无效。总之,逻辑上,放弃继承行为不宜被直接认定为无效。

可能是出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保持一致的考虑,在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采纳了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立场。不过,针对该规定,需要在解释论上澄清两个疑问:第一,法定扶养义务的范围如何;第二,放弃继承的行为能否因其他原因而无效。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强调的是夫妻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强调的是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围绕《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中法定义务的范围存在分歧。比如,有些法院认为,法定义务的范围限于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6](P321),不包括因合同关系等产生的约定义务。还有法院认为,法定义务包括“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

针对司法实践的乱象,就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限缩了“法定义务”的范围,限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法定扶养义务。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确认放弃继承无效之诉的启动主体是配偶,故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当以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的,配偶以个人名义起诉;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且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不仅如此,父母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放弃继承,导致自己不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费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代理子女依据《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放弃继承无效。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导致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不能履行的,被扶养人应当依据《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强调法定扶养义务的不能履行,旨在强化保护配偶、子女。从扶养义务的性质来看,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生活保持义务要求扶养人确保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与扶养人相当。《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主要适用于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情形,着眼于生活保持义务,保护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就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不具有封闭性。放弃继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还可因其他事由无效。比如,放弃继承因构成通谋虚伪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行为规则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包含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也适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7](P322)。在实践中,在夫妻双方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可能与其他继承人达成合意,由夫妻一方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避免取得的遗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配偶取得,但夫妻一方表面上放弃继承不影响夫妻一方参与遗产分配。此时,夫妻一方事后能否以放弃继承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之表面行为为由,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学界存在否定立场[3](P154)。然而,通谋虚伪行为中表面行为无效的原因并非违反公序良俗,而是表面行为不生效力符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因此,基于私法自治,表面行为就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发生效力[7](P322)。据此,即使放弃继承构成通谋虚伪行为之表面行为,夫妻一方仍可主张放弃继承无效。

四、结论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区分了放弃继承和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值得肯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无须配偶同意。配偶也无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矛盾行为和权利失效为由主张夫妻一方不得放弃继承。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前单方表示放弃继承的,该放弃继承的表示不生效力,无须考虑配偶是否同意。不过,夫妻一方在继承开始前与其他法定继承人订立协议,以其他法定继承人消灭夫妻一方对被继承人承担的扶养义务为代价放弃继承的,该协议无须配偶同意即可生效。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导致其不能履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配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夫妻一方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此外,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构成通谋虚伪行为之表面行为的,放弃继承无效。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本文来自《妇女研究论丛》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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