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2024-07-10

转载自: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问题提出】

夫妻一方在婚后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需要分割的话,应当考虑何种因素?

【案件索引】

案由:徐某与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104民初24253号

【案情简述】

被告江某1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江某2,2002年1月30日,两人协议离婚并约定孩子的抚养权。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原告徐某与被告之后登记结婚。2018年,江某1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该院及上一级法院判决准许江某1与徐某离婚及其他存款分割。因涉案房屋涉及第三人张某的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广州市越秀区306房系于1999年11月10日由被告父亲江某购买的房改房,2009年5月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载明:(1)被继承人江某于2000年6月19 日死亡:梁某于2009年3月2日死亡。(2)被继承人江某、梁某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下塘村前街 24 号 306 房,《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xx号。(3)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4)被继承人江某与梁某互为配偶,均已故:江某与梁某育有四个子女:江某带、江某波、江某1、江某妹:江某的父母均先于江某死亡:梁某的父母均先于梁某死亡。(5)被继承人的儿子江某波于死亡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6)现江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江某带、江某妹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死者江某、梁某的共同遗产。根据《继承法》(已失效)的规定,被继承人梁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亲、母亲共同继承,因江某带、江某妹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江某、梁某的上述遗产由江某1一人继承。继承后,江某1占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2020年3月30日,被告与江某2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0000元出售上述涉案房屋给江某2,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20 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2020年3月30日江某1与江某2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江某1名下价值15万 元的财产。

【争议焦点】

因被告江某1有2段婚姻,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哪段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法院判决】   

根据《民法典》第 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开始。涉案房屋属于江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江某及梁某的子女中除被告表示继承之外,其他子女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而被继承人江某先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此时为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当时作为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则江某所占份额由被告及梁某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即被告继承1/4,第二人作为被告的配偶可以继承被告继承的份额的1/2 即1/8,梁某继承占有3/4,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月30日离婚,第三人主张对梁某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接纳:梁某于2009年3月2日去世,继承发生,而原告、被告在此前登记结婚,梁某所占 3/4 份额由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享有继承1/2 的权利,即原告、被告各继承3/8。被告主张梁某的去世系原告造成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接纳。被告存在转移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广州市越秀区306房的房屋产权,由原告徐某占有3/8 产权份额,被告江某1占有4/8 产权份额,第三人张某占有1/8 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原告徐某、被告江某1、第三人张某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

《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是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不包含其配偶时,作为例外情形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可见,一方在婚后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考虑是以何种方式继承所得,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赠与,然后区别情况做出认定:对于法定继承所得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故此情况下,一方婚后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遗嘱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考虑遗嘱和赠与的内容,如果指定了财产只归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知道,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如果没有遗嘱或者在遗嘱中并没有限定继承人的身份,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因为继承行为发生在婚后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点毋庸置疑。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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