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分析及救济

2024-07-23

原创 桂芳芳 陆彦君 桂律师婚姻说法

内容摘要: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常见的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主要危害体现为容易造成心理创伤,并对孩子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比如人身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等。但是在实践中,常因规范缺失导致被抢夺、藏匿孩子一方维权困难,且监护权保护落实不到位,同时还存在着离婚诉讼中抚养权判决标准错误引导等困境。基于此,本文基于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提出规范填补、依法受理监护权纠纷并强化多渠道救济方式、引入第三方专业力量等建议,尝试为解决这一问题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离婚纠纷;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监护权纠纷

注:全文9115字,预计阅读35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孩子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儿童利益的保护也是我国法律的重点。而未成年儿童因依附于家庭,所以儿童权益的保护非常仰赖家庭力量。然而,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孩子作为弱势群体,既是父母爱情的“结晶”,也最容易成为父母剑拔弩张的牺牲品,其中较为常见的,当属孩子被抢夺、藏匿等。

日前,笔者在处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时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因长期感情不合起诉离婚。但在争夺孩子抚养权时,女方为尽可能争取抚养权,竟将孩子从共同住处带走并藏匿,导致男方和孩子分离。同时为了减少男方和孩子接触的机会,也拒绝让已达学龄前教育年龄的孩子进入幼儿园。在接受委托后,笔者先尝试在离婚诉讼中争取男方和孩子见面的机会,但即使在法官的释明和警告下,女方依然拒绝安排孩子和男方见面。

为延缓时间、争取获得抚养权的机会,男方主张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也因此判决不予离婚。但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见到孩子才是一切的基础。在此情况下,笔者代理男方以监护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监护权诉讼,同时,也积极向法院申请家庭教育指导令、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禁令等,但无奈都被法院一一驳回,甚至以“重复起诉”为由被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更是明确监护权纠纷“一般不具备诉讼干预的必要性”。

至此,笔者的委托人已近半年没有见到年幼的女儿,更不清楚她的生活、受教育和健康状态,只能通过女方在法庭上表现的蛛丝马迹来猜测女儿的现状,饱受思女之苦,其监护权和孩子的权利更是受到严重侵害。然而,在此之前,男方已竭尽全力,其一面试图从各种渠道与女方沟通,一面向派出所、法律援助中心、教育局、妇联、未成年保护委员会等机构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但要么石沉大海,要么均被女方拒绝调解。

目前,离婚纠纷案仍在进行二审程序中,但是男方是否能见到女儿依然处于未知状态。笔者在处理这起纠纷的时候,数次陷入困惑——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该如何定性?该行为有何危害?监护权纠纷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足以单独被诉讼解决?在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又该如何规制?

据此,本文尝试结合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以分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性质为基础,讨论目前对规制离婚纠纷中该行为的司法困境,并为该问题的解决奉献绵薄之力。

二、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性质及危害

(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性质

对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是展开讨论的前提,也关系到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

具体而言,离婚诉讼中父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该条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无疑会侵犯另一方的抚养权甚至监护权。

(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危害

在离婚诉讼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已经足以被法律规制。该行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是直接的。在笔者接触和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未成年人会受到来自家庭内外的影响。对外,未成年人长期被迫辗转多地,无法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严重妨碍其社会性成长;对内,长期无法接触到父母中的另一方,对直接藏匿这一方父母的焦虑情绪感受得更为剧烈,甚至会被灌输仇恨另一方父母的情绪,使得孩子产生被夹击在父母之间的心理扭力,无法自处。

具体而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的危害在心理学界存在普遍共识:这种行为会使得未成年人在人格心理健康的连续性发展上遭受到中断或断裂,主要有三大共性的心理方面影响:第一,会影响子女正常依恋感的形成,由于被迫缺乏父爱或母爱,导致孩子成人后依恋感会被强制压抑,严重影响子女未来的婚恋健康;第二,子女生命中最珍贵的亲密情感被强制剥夺,会造成强烈的不安全感和深刻的心理创伤;第三,子女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如果遭受惊恐不安、悲哀、高度焦虑、无法排遣的内疚等负面情绪影响,会形成习得性无助感,丧失自信心,产生自卑的问题。

如果心理上的影响较为隐性,那么对孩子多项权利的侵害则较为明显。

首先,藏匿抢夺孩子是对孩子人身权利的侵害。除了上述心理上的影响外,对孩子身体上的侵害也时有发生。比如去年年底在内蒙古发生的女童虐杀案就是如此。孩子被父亲突然从母亲身边带走后,常年被父亲虐待,最后在医院被宣告死亡,去世时年仅两岁。这不是个例,在笔者接触的案例中,甚至发生过孩子被父亲抢走后,被父亲的情人使唤,不从便被殴打的案例。

其次,抢夺、藏匿孩子可能会侵犯孩子的受教育权。此种情形在抢夺较大龄儿童时比较常见。为了最大可能减少孩子和另一方接触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不乏有家长会将孩子从教学资源比较优质的学校转移到教学资源比较差的学校,甚至不让孩子上学,严重侵害孩子的受教育权。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正是如此。虽然孩子已经达到接受学前教育的年龄,但是为藏匿孩子,女方先是不让孩子入学,后担心男方调取孩子的教育档案,为孩子报名了多家幼儿园。然而,在多番查找和问询后,女方的报名的幼儿园均表示孩子并未入学,孩子的受教育情况依然处于疑问之中。

最后,抢夺、藏匿孩子可能会影响孩子的生活条件和生活节奏。在被抢夺之前,孩子在比较祥和稳定的状态和环境中生活,可以享受到父母及双方家庭的资源和爱护。而在被抢夺后,父母一方的照顾被阻绝隔断,且多生活于困顿之中,生活条件变差。而更重要的是,生活条件和生活环境变差导致的认知和学习停滞。八周岁以下是奠定孩子认知、思维以及内在秩序的关键期,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生活环境的改变会直接导致孩子学习停滞。因为学习教育的稳定性和连贯性被破坏后,孩子需要重新识别和适应,去确立一套规则和内在的秩序。这种停滞和孩子的认知、行为和环境改变是一体的。

综上,抢夺、藏匿行为会对孩子造成身体、心理上的双重伤害,也是对孩子人身权益、受教育权和生活质量的侵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影响极大,让孩子长期处于焦虑之中。相信这也已成为共识,而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首次将该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的主要原因之一。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在表面上来看虽然是父母双方之间的战争,但是未成年人作为叙事中的“客体”,更作为弱势群体,其利益保护常处于被忽略和失范的状态中。

三、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司法困境

目前,针对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实践,主要面临着以下司法困境:

(一)规范缺位,缺乏有效干预手段和救济途径

目前,虽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争夺抚养权,但是细则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抢夺”“藏匿”“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等并未界定清楚。所以在家事纠纷具有复杂性,个案差异较大,抢夺、藏匿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难以一概而论的情况下,参与纠纷解决的多元主体只能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认知行事,且常常面临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尴尬局面,让司法效果落空。

首先,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不同纠纷主体之间的认知差异容易导致协同效果差。法院等法律工作者,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理解常和离婚案件中抚养权相绑定,倾向于保持孩子生活现状的稳定,尽量不改变孩子长期的生活环境和直接抚养人,而对抚养现状产生的原因一般较少在法院的考虑范围中。而对社工、心理咨询师等具备社会基层非诉纠纷处理经验的主体,则更倾向考察抢夺、藏匿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伤害。他们会更容易认同,一方以抢夺、藏匿手段让孩子离开另一方父母的行为,是对孩子的严重心理伤害,可能会形成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心理创伤。社工、心理咨询师们更多地呼吁应将抢夺、藏匿的行为视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因素给予负面评价,加以着重考量。

总体而言,立场不同导致认知不同。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的社会工作者的知识结构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法官更多考量的是案件的法律属性,比如双方的争议焦点、证据、司法惯例是什么,以及是否能够较快案结事了,实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而其他的社会工作者,首先考虑的社会性,是行为对“人”的影响,即纠纷会对家庭和个人带来的短期和长期影响,能否尽可能寻找方法降低心理创伤。

实际上,认知不同是难免的,甚至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认知不同会扩展问题解决的思路和可能性,但是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认知不同就会导致“群龙无首”,使得问题成功解决的可能性下降。

其次,维权困难,缺乏有效救济途径。由于立法的空白,即使是公权力机关面对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时都往往难以阻止相关行为。比如,警方往往以家务事不便处置或双方都具有监护权,孩子跟谁生活警方无权干预等理由不予处理。而承担人民调解中的街道、居委会、妇联、单位工会等群团自治组织,因为缺乏有效执法权,难以对实施抢夺、藏匿或拒绝探视的当事人有威慑作用,往往调解无效,有的直接拒绝调解。有着人民调解职责的街道司法所因社会民众的认知度不高,寻求救助的较少,且同样基于自愿原则的调解,仍可能被拒绝,甚至案件进入法院,获得救济也比较困难。典型如“紫丝带妈妈”群体中的朱莉,为了寻找孩子,向江苏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妇联等机关、组织寻求帮助,也尝试过上央视调解节目,目前仍在苦苦坚持。

综上,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参加纠纷解决的多元主体,一方面容易因在认知不统一而降低协同效率,另一方面国家强制力的缺乏导致维权困难,缺乏救济途径。

(二)离婚纠纷中监护权保护落实不到位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监护权,但是在离婚纠纷中对监护权的保护落实得并不到位。具体表现主要为两点,第一是离婚纠纷中监护权纠纷单独受理不被普遍认可,第二是执行较为困难。

首先是监护权纠纷单独受理不被普遍认可。目前,虽然“监护权纠纷”明确属于“婚姻家庭纠纷”部分的案由之一,国内也出现了婚内监护权纠纷胜诉的首例判决,但是我国法院普遍对离婚中监护权纠纷的受理持观望态度。这也不难理解。一方面,监护权纠纷常导向抚养权纠纷,而离婚纠纷已经或者将要进入诉讼程序,双方之间的抚养权纠纷会随之一并解决,对法院而言没必要另案处理,另一方面,在形式上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总归是孩子的父母,即使抢夺、藏匿孩子会侵害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面临的危险和权利的侵害没有达到较为紧迫的程度,所以总体而言,无需另行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是执行困难。即使法院如前所述对离婚纠纷中的监护权纠纷依法判决,但是此类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也并不大。一方面,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儿童,与成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大,一旦将孩子藏匿至外地,法院也无从实施;另一方面,监护权是人身权利,无法直接强制执行,而且如果父母因此遭受刑罚,可能反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三)离婚纠纷中判定抚养权的错误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时间比较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是判断是否获得直接抚养权优先考虑的因素。追根溯源,一方在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孩子的主要原因是要获得孩子最终的抚养权。而此种行为频频出现,和司法裁判中以“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状”为判定获得直接抚养权的优先考虑因素息息相关。

孩子被藏匿、抢夺之后,如果违法行为没有被及时干预和纠正,孩子长期和抢夺、藏匿孩子一方长期生活并形成稳定的生活状态,除非存在家暴孩子等严重侵犯孩子利益的行为,法院一般就直接将抚养权判归抢夺、藏匿孩子这一方,而较少考虑抚养状态形成的其他原因。

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此种做法并不难理解。但是正因如此,在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并不会受到否定性评价,或者在即使被予以否定性评价也无济于事的情况下,抢夺、藏匿孩子能直接收获“获得孩子直接抚养权”这一离婚的核心目标之一,那么此种行为频频出现就是水到渠成了。

四、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规制建议

结合前文,目前在司法上,面临着规范空白、监护权保护落实不到位,以及离婚纠纷中判定抚养权标准错误引导的局面。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和行业层面进行规范填补

立法存在空白,但为了能动性和问题解决的快捷性考虑,可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和行业层面进行规范填补。

首先是国家层面,可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虽然目前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危害已逐步达成共识,但是如果通过制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仍然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那么可以考虑通过程序要求较低、实践指导意义较高、较为灵活的指导案例的方式统一裁判立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专题发布的2023年第二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之一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就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态度,即被抢夺、藏匿的未成年子女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并强调法院应当支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甚至结合其他案例,明确“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警示父母切勿以爱之名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另外,我国首例婚内监护权纠纷胜诉案,也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参考案例之一。

其次是地方层面,出台办案指引或地方性法规。第一是地方法院可出台办案指引。家事案件比较复杂,各个地方呈现出的特点各不相同,建议地方法院要根据各地的基本情况和需求,为规制抢夺、藏匿孩子的非法行为出台办案指引。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8年7月发布《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规定“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21年5月26日发布《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对具有“抢夺、藏匿子女”的抚养权纠纷案件确立了裁判规则“因前提基础违法而形成的抚养事实应予否定性评价,即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抢夺、隐藏未成年人,又在后续诉讼中以共同生活的既成事实作为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性质,对其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应制裁,并对其主张或者抗辩不予支持。”第二是地方性法规。目前,江苏、河南、河北三个省份已经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条例,并明文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其中,江苏省更是在全国率先明确将“禁止、藏匿未成年子女”列为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之一,并细化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程序。

最后是行业层面。各地律协可联合各地法院、政府、妇联等组织,定期发布白皮书、行业规范指引等,积极建言献策并对行业进行指引,发挥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比如2022年3月3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车捷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交《关于防范和规制离婚案件中一方恶意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建议》,建议将“离婚案中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不宜获得直接抚养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不仅如此,各地律协还需要向律师发动倡议或者行业规范,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提醒律师在面对当事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时持慎重态度,不鼓励并劝阻委托人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不采取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违法行为。

但是,无论是国家层面的指导案例、地方层面的办案指引或地方性法规,还是行业层面的行业建议等,都没有同法律般的国家强制力。如,即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白皮书,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不予支持,但并非被普遍接受。

(二)依法受理监护权纠纷并强化多渠道救济方式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监护权保护上落实地并不到位,一方面体现为监护权纠纷不依法受理,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执行困难,本文分别建议如下:

第一,依法受理监护权纠纷。首先,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监护权纠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和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监护权纠纷”系“婚姻家庭纠纷”部分的案由之一。监护权纠纷是指因行使监护权而发生的民事争议,主要是监护权人认为其依法行使的监护权被他人侵害时所引发的纠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虽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我国法律中却不乏可供支持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另根据《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995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以监护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处理。其次,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监护权纠纷有独立的救济意义。有法院以离婚诉讼既存为由认为监护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不予受理。但实际上抚养权和监护权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意味着,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定的,对父母而言更是一种义务,非经法定程序的撤销和变更不发生变化,监护人更不能放弃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而抚养权指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离婚纠纷中抚养权体现为一方直接抚养孩子的权利,来源于监护权。抚养权既是义务也是一种权利,是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可以主动放弃,也可能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更。而如前文所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不仅造成亲子分离的人间悲剧,也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法院介入刻不容缓,前文所提及的国内首例监护权纠纷就是如此。

第二,强化多渠道的救济方式。常见的监护权纠纷可以寻求的方式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禁令、家庭教育令等。

首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如前所述,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如江苏、河南等地,都明确了面对抢夺、藏匿孩子的非法行为可以采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中,《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更是用一整个章节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申请方式、申请证明材料、具体措施、执行方式以及其他有义务配合的主体等进行了明确。

其次是人格权禁令。2024年3月7日,江苏省高院发布一则典型案例,即申请人因丈夫擅自将刚满两岁的小孩带走藏匿,并拒绝申请人与孩子通话、视频、见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监护权发出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实际上,这是对人格权禁令适用的突破。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禁令适用于人格权被侵害的紧迫情形,但是监护权属于亲权,不属于人格权。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就曾以“监护权并非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但是,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却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为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若无规定的,可以按照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裁定人格权禁令适用监护权纠纷,不仅保护了申请人的监护权,提高了维权效率,也是灵活司法、人性司法的体现。

最后是家庭教育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可以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发放家庭教育指导令。2024年3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针对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开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并邀请了社工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甚至在此之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诉中抚养协议》,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探望问题达成了共识。

其实,法律赋予的法律工具并不少,而且可以组合使用。但是在实践中,常有法院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在此建议强化以上述法律工具为代表的监护权维护渠道和方式,细化不同法律程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让越来越多被抢夺、藏匿的儿童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和可能。

(三)引入第三方专业力量

监护权纠纷根源于家庭矛盾,情与法结合的要求相比于其他案件而言更加突出,同时也需要诸如律师、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第三方专业力量介入,以进一步发挥多元家事纠纷化解机制的柔性司法作用。

第一,联合第三方专业力量,确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科学测量标准。目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标准仍然比较模糊,且个案认定效率比较低。因此,建议进行创新试点,由法院牵头妇联、心理行业协会、社工、律协等多元主体,联合制订针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认定测评标准量表。

第二,设立心理或调解专家库。在确定科学测量标准的基础上,设立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库,委托入库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观察,最终出具专家意见报告,并作为专家鉴定意见类证据提供给法官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尝试建立第三方监督下的探望平台。一方藏匿孩子,其实也不乏目的是躲避存在家暴、酗酒、吸毒等问题的另一方。因此,可以尝试建立探望平台,依托社区或者妇联等家事纠纷参与主体,由法院派员在场,监督监护权的执行。一方面,可以打消抢夺藏匿一方的担心,又能照顾孩子的心理感受,让孩子和另一方在比较温馨的场所相见。

结语.

从“家务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各地法院或者政府出台的细则意见,对离婚案件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将越来越完善。同其他法律同仁一样,笔者期待立法更完善、司法更到位、家庭更和睦、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更牢固,让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力降到最低。这需要更细致更健全的法律实践,需要法律共同体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陈爱武:《抢夺藏匿孩子是司法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离婚案件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法律分析》,2023年11月29日《中国妇女报》。

[2] 王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3] 张守坤:《记者调查离婚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现象:离婚后“夺子战争”屡屡上演》,2023年11月17日《法治日报》。

[4] 许力婷:《<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则条款适用解读》,2021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5] 乔虹:《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列入家庭教育不当行为》,2021年3月9日《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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