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2024-07-26

转载自:最高裁判实务

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关键词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不动产登记 借名买房

基本案情

某帝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某广场16A、16F、16G、16H、16I房产的执行;确认涉案房产50%的房产产权归某帝公司所有,涉案房产50%产权的购买登记价格为5223982.5元;案件受理费由某省高速公司负担。

某省高速公司辩称,一、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优先权。中某公司为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2014年6月30日,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由于中某公司未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合同债务,某省高速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帝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某帝公司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某帝公司自称其与华某公司才是涉案房产买方、吴某只是名义权利人,主要证据一是2011年4月10日三方签订《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二是购房款支付。首先,《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从未公示,三方是否真实签署、何时签署存疑。其次,某帝公司向某赢公司汇款完全可能是受吴某委托付款,不能由此证明某帝公司为实际购房人。再次,吴某作为房产权利人对外出租涉案房产,于2016年3月将涉案房产中的两套出租给了某省高速公司,某帝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涉案房产于2014年7月8日即已设置抵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省高速公司诉中某公司、吴某及其他担保人一案中也已查封涉案房产。某帝公司却在长达5年多时间里从未提起诉讼或异议,直至本案进入拍卖方才提出异议,明显有虚构房产代持以拖延本案执行的企图。以上可见,某帝公司所谓涉案房产系吴某代持之说,证据不足,显属虚构事实。某帝公司不属房产实际买方,未支付房价款,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某帝公司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其与吴某有故意串通拖延执行、逃避责任之嫌。本案诉请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省高速公司(原告)与被执行人某满利公司、某信公司、某民公司、张某某、吴某(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某满利公司欠某省高速公司货款本金71794600元;以717946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4648215.98元;如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还款,违约金减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七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45354381.05元。二、某满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全部本金71794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354381.05元,并支付赔偿金(包括某省高速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5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17728981.05元。三、某满利公司如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届满前足额偿还某省高速公司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除该条约定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恢复按年率24%计算,且还应承担后续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71794600元中尚未偿还完毕的金额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吴某、某信公司、某民公司同意对某满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省高速公司就某满利公司上述债务对吴某持有的案涉某广场办公楼16A、16F、16G、16H、16I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张某某持有的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某省高速公司有权选择确定保证人担保责任承担先后顺序,不受某省高速公司持有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各被告向某省高速公司偿还的款项,先还赔偿金、违约金,再偿还本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五、调解后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减半后诉讼费与保全费合计304963.50元,由某满利公司承担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某省高速公司,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裁定及(2017)鲁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2019)鲁执21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首先查封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移送处置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执1675号移送执行函向一审法院移送了涉案房产的处置权。涉案房产的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鲁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涉案房产抵押给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省高速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某省高速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省高速公司。

再查明,某中汇公司、某帝公司与吴某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约定: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合作购置案涉某广场16层整层物业,各方分别出资7310580元,并分别占有50%的份额。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同意以吴某的名义购置该房产,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委托事宜、缴纳相关税费。吴某确认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吴某负责该房产后期的拆分分证和管理事宜。2011年4月28日,某帝公司向深圳某广告有限公司转账7310580元。房产出让方深圳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办理了房产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吴某的名下。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产系其和案外人的共有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为代持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执异94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帝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吴某(抵押人)与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BGWY20140630),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某满利公司在油品贸易链条中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元整。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案涉广场办公楼16层16A、16F、16G、16H、16I单元物业和深圳市某地4-7栋群楼140物业设定抵押。2014年7月8日,吴某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帝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某帝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只能在某帝公司与吴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某帝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基于《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16条、第4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6条、第187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4栋5层A-D与4-7轴B01。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3楼13208。

法定代表人:刘凯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伟,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影,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钩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钩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被上诉人山东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钩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深圳市深南中路与同心路交汇处中信城市广场16A、16F、16G、16H、16I房屋的执行;2.确认案涉房屋50%的产权归钩帝公司所有,案涉房屋50%产权的登记价格为人民币5223982.5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是钩帝公司,吴影只是登记的名义权利人的前提下,却对钩帝公司的确权请求置之不理,属于漏判。钩帝公司和佛山市华中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汇公司)分别出资7310580元共同以吴影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吴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属的证明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所以不能简单以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不动产权属。一审判决以房屋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吴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钩帝公司、华中汇公司与吴影之间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合法有效,钩帝公司和华中汇公司为实际权利人。(三)吴影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未经钩帝公司和华中汇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设定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遗漏钩帝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此驳回钩帝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山东高速公司辩称,(一)钩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50%归其所有。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吴影,钩帝公司主张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或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钩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二)钩帝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钩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已经由吴影抵押给山东高速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山东高速公司就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钩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钩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深圳市深南中路与同心路交汇处中信城市广场16A、16F、16G、16H、16I房屋的执行;确认案涉房屋50%的房产产权归钩帝公司所有,案涉房屋50%产权的购买登记价格为5223982.5元;案件受理费由山东高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速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满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满利公司)、深圳肯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信公司)、深圳海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民公司)、张泽民、吴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中满利公司欠山东高速公司货款本金71794600元;以717946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4648215.98元;如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还款,违约金减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七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45354381.05元。二、中满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山东高速公司全部本金71794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354381.05元,并支付赔偿金(包括山东高速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5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17728981.05元。三、中满利公司如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届满前足额偿还山东高速公司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除该条约定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恢复按年率24%计算,且还应承担后续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71794600元中尚未偿还完毕的金额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吴影、肯信公司、海民公司同意对中满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高速公司就中满利公司上述债务对吴影持有的深圳市中信城市广场办公楼16A、16F、16G、16H、16I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张泽民持有的深圳利天骏供应链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速公司有权选择确定保证人担保责任承担先后顺序,不受山东高速公司持有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各被告向山东高速公司偿还的款项,先还赔偿金、违约金,再偿还本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五、调解后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减半后诉讼费与保全费合计304963.50元,由中满利公司承担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山东高速公司,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裁定及(2017)鲁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影名下的案涉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3××5号、深房地字第3××0号、深房地字第3××1号、深房地字第3××2号、深房地字第3×**。因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2019)鲁执21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首先查封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移送处置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执1675号移送执行函向一审法院移送了案涉房屋的处置权。案涉房屋的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鲁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案涉房屋抵押给宝塔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宝塔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山东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高速公司。

再查明,华中汇公司、钩帝公司与吴影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约定:钩帝公司与华中汇公司合作购置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同心路交汇处中信城市广场16层整层物业,各方分别出资7310580元,并分别占有50%的份额。钩帝公司与华中汇公司同意以吴影的名义购置该房产,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委托事宜、缴纳相关税费。吴影确认虽然登记在吴影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钩帝公司与华中汇公司。吴影负责该房产后期的拆分分证和管理事宜。2011年4月28日,钩帝公司向深圳赢在赢广告有限公司转账7310580元。房产出让方深圳赢在赢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办理了房产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吴影的名下。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钩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案涉房屋系其和案外人的共有房产,登记在吴影名下为代持为由,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执异946号执行裁定,驳回钩帝公司的异议请求。钩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吴影(抵押人)与宝塔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BGWY20140630),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中满利公司在油品贸易链条中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元整。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深圳福田区中信城市广场办公楼16层16A、16F、16G、16H、16I单元物业和深圳市南山区卓越维港名苑(北区)4-7栋群楼140物业设定抵押。2014年7月8日,吴影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宝塔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钩帝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影名下,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为吴影,且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吴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钩帝公司虽主张其与吴影签订过《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但仅表明二者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物权效力以登记公示为原则,钩帝公司委托吴影代持案涉房屋,应当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物权登记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钩帝公司与吴影之间的代持协议,仅在钩帝公司与吴影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由吴影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山东高速公司。该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山东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即便钩帝公司主张的出资购房真实存在,其权利也不得优先于山东高速公司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受到保护。钩帝公司如因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执行导致经济损失,可根据其与吴影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基于上述分析,钩帝公司请求确认其出资7310580元对应的案涉房屋50%的产权归钩帝公司所有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钩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钩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68元,由钩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钩帝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案涉房屋登记在吴影名下,钩帝公司与吴影签订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只能在钩帝公司与吴影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钩帝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钩帝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影与山东高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山东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钩帝公司基于《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山东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钩帝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钩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8元,由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危浪平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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