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

2024-07-26

转载自:山东高法


彩礼,源自我国古代的“聘礼”制度,“三书六礼”中的“纳征”系其前身。作为我国民间嫁娶活动中的一项传统习俗,彩礼兼具一定的社会与文化属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彩礼的数量与形式虽有所变化,但给付彩礼这一婚俗依然存在,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规制对象。近年来,高价彩礼、“闪婚闪离”现象时有发生,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彩礼能否返还成为争议的焦点。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从制度层面对涉彩礼纠纷给予了规则上的指引。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和《规定》内容,对彩礼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助益。

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相较于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目前,赠与说暂为学界通说,该学说认为,给付彩礼系民事法律上的赠与行为。赠与说又可细分为一般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目的赠与说等。其中,一般赠与说认为,彩礼应适用有关赠与的一般法律规定,即财物一旦移交给另一方,其所有权即归对方所有,无论婚姻是否成功缔结,受赠者均无需返还彩礼。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则主张,当婚约解除时,解除条件成就,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可请求受领人返还彩礼。笔者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可知,一般赠与说在我国并不具有成文法上的解释力,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而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虽一度成为学界主流学说,但在解释上亦存在一定障碍,比如,附条件赠与只能产生“全有”或“全无”的两级结论,无法在司法实践中为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提供理论依据,难以有效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且婚约的解除在多数情况下并无真正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亦难以准确认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彩礼给付行为系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尽管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单纯的目的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在涉彩礼纠纷这一习惯法与成文法交织的特殊领域,婚姻这一彩礼给付的最终目的有着重要价值,不仅能有效指引彩礼与恋爱中一般赠与物的界分,还能通过多维度确认给付目的实现的程度从而酌定返还彩礼的比例和数额。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开篇即言明,“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此亦突出了彩礼给付的“婚姻”目的。

彩礼返还的规则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未就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但对于近年来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出现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乃至生育子女”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确定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以刘某涉彩礼纠纷案件为例,男方和女方是初中同学,2019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1月,经检查发现女方已怀孕。2019年12月29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2019年12月30日,男方家人向女方转账13万元。2020年4月,男方为女方购买笔记本电脑。2020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2020年7月,双方之女出生,但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现男方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3万元、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及其他转账。女方辩称,双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女,男方及其父母给付13万元系给孩子的抚养费,其他转账及物品属于一般赠与,不同意返还。该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彩礼范围的认定,二是彩礼返还的确定,这两个问题亦是涉彩礼纠纷的普遍性审查重点。

1、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范围的认定,是彩礼返还的前提。如案涉财物不属于彩礼,仅是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纯粹赠与,则应适用关于赠与的一般法律规定,即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被赠与人已经自愿接受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是否缔结婚姻,均不涉及返还问题,除非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界定案涉财物是否系彩礼,则应结合当地习俗并根据前述彩礼给付行为的“目的性”进行综合评判。比如,男方婚前将一套金首饰(俗称“三金”“五金”)交予女方,如男方能够举证证明该首饰在当地被普遍认可为彩礼,且结合首饰的价值及给付的时间、场合,一般理性人会认为该首饰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则应视其为彩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发布的某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男方于结婚当月向女方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审理法院认为,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如何区分彩礼与恋爱赠与,《规定》第三条明确阐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如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男方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向女方转账多笔包含5200元、1314元等数额的钱款,时间跨度长达近五年,钱款数额共计3万余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男方向女方转账中,除5200元、1314元明显具有特殊意义外,其他转账均是小额转账,并未超出共同生活消费的正常水平,男方虽主张前述赠与系以办理结婚登记为条件的赠与,但每笔款项均未附有明确说明,多次转账时间间隔、金额也不具备关联性,亦不符合彩礼的一般特征,现前述款项已经交付完成,男方无权撤销赠与。笔者以为,根据《规定》内容和司法实践情况可知,如男方或其父母向女方或其父母于举办婚礼或办理结婚登记日期前后一次性给付大额款项,则该笔款项较易被认定为彩礼。具体到前述刘某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关于13万元的性质,从给付时间来看,该款项在双方举办订婚仪式的次日给付,且13万元对男方及其父母而言,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额金钱,该款亦由男方家人向女方转账。综合考虑13万元的给付主体、时间、方式、目的和金额及女方作为母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可以认定给付案涉13万元的目的在于增加婚约的稳定性,该笔款项系彩礼,而非恋爱中的一般赠与或女方主张的男方父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与此相对的是,案涉笔记本电脑则不应被视为彩礼,女方亦无需返还。

2、彩礼返还的确定

在确认彩礼范围的基础上,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需返还,返还比例为何则应重点考量。前诉刘某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女方应返还全部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在举办订婚仪式后,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一女,如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亦不能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解决此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促进类案裁判的相对统一,《规定》在《解释》的基础上,完善了涉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例如,《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下,以彩礼返还为原则,但亦应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需要强调的是,《规定》考虑到妊娠或生育子女经历对女性身心健康所产生的特殊影响,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孕育子女”修改为“孕育情况”,以涵盖女方小产、流产或孩子早夭等情形,充分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彩礼给付是以婚姻为目的的给付,但需要注意的是,其给付目的具有复合属性,兼具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多重元素及内涵。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我国法律制度将登记结婚与共同生活作为确定是否返还彩礼的具象化指标,尤其是登记结婚更具有决定性地位,即对于《规定》第五条所针对的“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应以彩礼不予返还为原则,以部分返还为例外。而对于《规定》第六条所针对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则应以彩礼返还为原则,以部分不返还为例外。因此,在确定男方是否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时应重点考量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如二者中有任意一项未得到满足,则彩礼给付目的便可推定为未全部实现,男方一般情况下有权请求返还部分彩礼,具体数额则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一定有权主张返还彩礼,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所体现。

3、诉讼主体的确认

根据我国传统习俗,彩礼给付往往不仅涉及男女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到双方的父母。《规定》第四条指出,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笔者以为,之所以规定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可以将婚约一方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一方面是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父母实际给付或者接收彩礼即可推定父母知情并同意该行为,应视为其与子女的共同行为。另一方面,不同地区的彩礼给付人与接收人各有不同,既有男方直接给付或女方直接接收的,也有男方父母给付或女方父母接收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在确定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时,原则上应以婚约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亦应当综合考虑各地的习惯做法和案件的具体案由,可以适当将诉讼主体扩大到其父母。比如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应为夫妻双方,而不可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当事人,是因为离婚纠纷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如在财产分割方面,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则应另案处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涉及的案由多样,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通过在不同案由中对诉讼主体予以区别规定,不仅合理、合法,符合习惯,还有利于在案件中查清彩礼给付情况、彩礼实际数额等基本事实并尽可能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解决当事人诉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涉彩礼纠纷的规则完善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新出台的《规定》已针对涉彩礼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裁判指引,但现实中仍有一些问题无法被现有规则完全规制的。比如,在涉彩礼纠纷中,往往会涉及到嫁妆问题,但对于嫁妆这一与彩礼相伴而生的婚嫁习俗,应否参照适用彩礼返还的规则进行处理仍未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在传统理念中,彩礼与嫁妆的权利归属并不一致,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仍有待研究。由于现有法律难以穷尽规定涉彩礼纠纷的方方面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补充规制的手段。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否则相应行为无效。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和不应纳入公共秩序中的习惯予以否定性评价,从而保证国家和社会的良性运转,保证我国法秩序的统一。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序良俗作为一种底线性的法律评价标准,应保持其适度的谦抑性。传统意义上,彩礼更多的是对新人的祝福。近三年来,中央大力整治高额彩礼问题,稳步推进移风易俗和精神文明建设,为避免彩礼的内涵与功能发生异化,笔者建议,可尝试将高额彩礼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评价范围,具体的评价标准可参考各地出台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综上所述,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彩礼固然具备一定的社会属性,但不应以彩礼的高低作为是否缔结婚姻的前提条件,更不应形成攀比之风,背离彩礼的初衷。结婚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如需给付彩礼,应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不应超出家庭的正常开支,成为家庭的严重负担。

作者:李雨桐(原标题《涉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探析》)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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