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张某甲、张某乙诉董某抚养费纠纷案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 【抚养费】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二)——王某一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抚养费】离婚协议未载明抚养费事宜,子女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陈某甲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结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推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但该推定并不意味着直接免除了该方父或母的抚养义务,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抚养费】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抚养费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因素 (一)子女的实际需要 子女的实际需要是首要考察因素,子女的实际需要是指根据子女实际情况,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等的正常需求。一方面,抚养义务人应满足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尽量为其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和子女实际需求相符,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以正当且必要为限,即使抚养义务人具有较高收入,当子女提不合理的过高要求时,也可以拒绝,因为这个需要超出了“实际”需要的限度。具体程度则应按抚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抚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要件相对均衡决定。 (二)父母双方对的负担能力 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还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即经济条件,经济收入稳定、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父母可以多支付;经济收入较低、经济条件不好的父母可以少支付。不可要求经济实力较弱的父或母承担高昂的、超出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抚养费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农村,有一些父母自己的生活费都无法保障,生活非常困难。一般遇到此种情况,父母也是要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此时,可以根据本解释第51条规定,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即为直接抚养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以用财物折抵抚养费。 (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般是指子女实际生活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当地实际生活的参照标准,法律暂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收入、支出和社会福利等多项指标反映。收入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支出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以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性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 审判实践中,一般首要审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而后考察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抚养费的支付的目的是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抚养费的支付应符合父母的客观支付能力。但若父母的经济条件较好,愿意负担更高的子女抚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必一定与当地生活水平相一致。同理,如果父母的生活条件较差,所能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上限已经低于当地生活水平,也不宜强行要求负担超过其支付能力的抚养费。当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多少产生分歧,且通过其他两项因素无法判断时,则应该适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加以调整。 二、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抚养费比例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也就是说,如果需要一方负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不需限制在月总收入的20%-25%的幅度之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这个比例,比如以40%左右的比例负担,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需要说明的是,月总收入,是指一个人一个月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总数。如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补贴。完全属于发给职工个人的保健费、洗理费、卫生费等,不应计算在内,因为这些是国家发给个人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应当用于职工个人使用。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本条第2款的比例确定。无固定收入者,如农民、个体工商户、小摊贩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员等。对于农民,可以按照季度或者年收入,参照本条第2款的比例确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小摊贩和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人员,既可以按季度或者按年收入,也可以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具体给付数额,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参考同行业平均收入统计数据综合认定。 三、如何理解本条第4款有关特殊情况的规定 目前我国个人收入情况多样,相差较为悬殊。本条第4款规定的目的即在于当处理抚养费问题时,若遇一方收入畸高或畸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调整抚养费负担比例。如年收入达数十万元、百万元甚至千万元或者更高的,若也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比例给付抚养费,显然不符合现实状况和立法本意。再如有的个体承包经营户,虽然每年收入很高,但其收入还需要投入或者扩大再生产,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如果抚养费数额完全按照上述比例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远远超出了抚养费的范围,也影响抚养义务人的政策生产经营。此时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降低负担比例。当然对于子女患病、伤残或其他实际需要等情况需要大额支出,若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确定的比例支付难以维持子女正常生活需要的,也可以适当提高负担比例。 |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父母负担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形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降低负担比例:(1)收入明显减少;(2)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定无力按照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用的;(3)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照原协议或者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履行过程中,一方以其负担能力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降低给付抚养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审查该情况是否直接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若上述情形未造成其在较长时间内收入的明显降低,且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则不宜调低抚养费数额。此外,因负担能力变化降低抚养数额的,一旦其恢复甚至超越原来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调整抚养费支付比例,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子女的抚养费酌情进行调整。 二、抚养费数额在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同时应贴合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实际 本条规定三种考虑因素: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如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解释,在确定子女实际需要时,应当根据本解释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规定,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认定。但对子女履行生活保障义务的前提是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因此,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也是确定子女抚养费的重要因素,亦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出发,充分考察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 三、法官经验法则在本条中的运用 根据本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三因素确定;具体的支付比例则基于其工作的性质、收入能力等。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达程度极不平衡,每个家庭的情况也各有不同,不同地域、不同行业间的收入水平也千差万别,法律并没有针对具体情况规定适用准则,而是划定了大概的确定性因素及不同情形下的比例范围,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此时,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从案件具体实际出发,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划定的范围并充分利用日常生活经验发展审查认定,使认证结果尽可能地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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