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处理权,且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2、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者均系公司股东,且因两人的原因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深度混同,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在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者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区分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3、夫妻一方要求婚外第三者返还其配偶赠与款项的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对其主张婚外第三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刘某娇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肖某将夫妻共同财产3,404,794元赠与刘某艳的行为无效;
2、判令刘某艳返还刘某娇款项3,489,894元;
3、判令刘某艳给付刘某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判令肖某、刘某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肖某、刘某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娇负担。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艳(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娇(女,与肖某系夫妻)
1999年11月25日,刘某娇与肖某登记结婚。
2017年8月2日,肖某在新余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江西智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肖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肖某、刘某娇。
2017年9月16日,肖某、谢某新、宋某、李某、刘某艳签订《江西智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股权协议》,刘某娇的名字也出现在该协议上,但肖某承认刘某娇的名字系其代签。刘某艳负责智控公司的采购、销售等工作。
肖某与刘某艳婚外感情情况
2014年左右,肖某与刘某艳通过买保险相识。
2020年12月7日,刘某艳给刘某娇发短信,内容包括“麻烦叫肖总接电话,我整天像疯子一样,都是他害的”“和我在一起六年了,我每天都痛不欲生,让他做个抉择”“他爱你更多,让他放开我,我不想伤害哪个人”。家庭会议中,肖某承认与刘某艳在酒后发生了关系。刘某娇与肖某谈话录音,肖某承认因买保险那年而认识刘某艳并在一起的,好像是2014年。2020年1月2日,刘某艳与肖某女儿(肖小某)的短信内容包括“今年疫情初几准备结婚的,是肖某硬生生把我又请进他的生活圈。你问他,是他霸着占着不撒手。你问他呀”“我的经历你远远没有经历过,你就是一个天线宝宝晓得吧。好了,不要生气了,同是女人我还是那句话三者之间做个选择。他回归家庭我不送,他选择我我去接。就简单二句话”。证人肖小某与刘某娇的证言亦可证实肖某、刘某艳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肖某与刘某艳之间的转账情况
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肖某通过其银行账户6226向刘某艳的银行账户转款53笔,金额合计3233100元;
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6月22日,肖某通过其银行账户6226向刘某艳的银行账户转款9笔,金额合计193999元;
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肖某通过其银行账户6217向刘某艳的银行账户转款14笔,金额合计870001元;
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肖某通过其银行账户6217向刘某艳的银行账户转款7笔,金额合计265024元。上述金额共计4562124元。刘某艳主张未收到的43000元,是肖某2019年4月15日打入了刘某艳卡号尾号为6270的账户,刘某娇误写成了尾号为5574的账户。
刘某艳主张2019年11月11日的一笔70000元的款项未收到,经查,该笔转账确实不存在,已予以了核减。
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9日,刘某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6226的银行账户转款8笔,金额合计825830元;
2017年6月22日(刘某娇误写成2017年7月22日),刘某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6226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
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刘某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6217的银行账户转款23笔,金额合计426500元;
2018年8月30日,刘某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6217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272330元。
2018年8月30日,肖某6217账户收到刘某艳转款10000元。刘某艳另于2018年8月3日向肖某返还15000元,8月9日返还83000元,8月30日返还10000元,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刘某娇主张的时间段内或四张银行卡的范围,不予认定。
刘某艳的孩子在江西省就读,2018年3月6日,肖某银行账户6226使用POS机向江西省支付27000元;2018年3月25日,肖某银行账户6226使用POS机向江西省支付58100元。
综合肖某、刘某艳提交的银行流水,以下款项认定为刘某艳使用肖某转账为智控公司支付货款和分红款具有高度可能性:
2019年11月11日,付江西博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华22万,同日肖某转账22万给刘某艳。
2019年4月18日,付李某、宋某、谢某新分红款各5万,合计15万,同日肖某转账15万元给刘某艳。2019年1月18日,付湖南湘江电线姚某新20,000元,2019年1月19日付湖南湘江电线姚某新30,000元,2019年1月18日肖某转款50,000元给刘某艳。2018年12月21日。付款29,000元给江西南开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高飞荣,同日肖某转款29,000元给刘某艳。2019年8月1日,付江西南开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叶某素60,000元,因为同日肖某转款60,000元给刘某艳。以上款项合计50.9万元。
一审裁判
1、争议焦点一:肖某与刘某艳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2020年12月7日,刘某艳给刘某娇发短信,内容包括“麻烦叫肖总接电话,我整天像疯子一样,都是他害的”“和我在一起六年了,我每天都痛不欲生。让他做个抉择”“他爱你更多,让他放开我,我不想伤害哪个人”。家庭会议中,肖某承认与刘某艳在酒后发生了关系。刘某娇与肖某谈话录音,肖某承认因买保险那年而认识刘某艳并在一起的,好像是2014年。2020年1月2日,刘某艳与肖某女儿肖某的短信通话内容包括“今年疫情初几准备结婚的,是肖某硬生生把我又请进他的生活圈。你问他,是他霸着占着不撒手。你问他呀”“我的经历你远远没有经历过,你就是一个天线宝宝晓得吧。好了,不要生气了,同是女人我还是那句话三者之间做个选择。他回归家庭我不送,他选择我我去接。就简单二句话”。结合证人肖小某与刘某的证人证言,以上内容充分证明肖某与刘某艳长期保持特殊的异性关系。
2、争议焦点二:案涉款项是否为肖某对刘某艳的赠与,是否为肖某、刘某娇的夫妻共同财产。
肖某、刘某艳均辩称案涉款项系智控公司财产,并非肖某与刘某娇夫妻共同财产,且肖某转给刘某艳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公司货款或其他相关业务。但从案涉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知,案涉的银行账户系肖某、刘某艳个人账户,且并非仅用于公司相关业务,亦有大量肖某、刘某艳的个人消费事项等记录。肖某是智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艳是智控公司的股东,两人均没有严格遵循公司财务制度,致使智控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难以区分。且肖某、刘某艳庭审中均承认会用私人账号接收公司货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结合刘某艳提供的其个人银行流水亦可证明,其用个人账户接收智控公司大量货款,金额甚至超过其主张为公司支付的货款。
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深度混同,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造成此后果的原因是肖某、刘某艳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要求,保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肖某、刘某艳均存在过错,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区分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在肖某、刘某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前提下,又因肖某、刘某艳的过错致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在肖某、刘某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私人财产能够严格区分的情形下,根据货币的特殊属性,肖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原则上属肖某的个人财产,肖某与刘某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转账给刘某艳的款项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认定的50.9万元除外)。
3、争议焦点三:刘某艳应当返还现金数额的认定。
肖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某艳,侵害了刘某娇的财产权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处理权,且基于肖某、刘某艳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刘某艳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刘某娇。
刘某艳应返还金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
1、经一审法院核实,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肖某向刘某艳转款金额共计4562124元。
2、肖某为刘某艳的孩子向江西省支付的27000元和58100元。该两笔款项均系使用POS机刷卡消费,并非如肖某所说是刘某艳借钱或预支的工资向学校缴费,故该两笔款项属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刘某艳应予返还。
3、经一审法院核实,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刘某艳向肖某转款金额共计1272330元。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艳使用肖某的转款为公司支付了货款50.9万元。该款应在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刘某艳应返还刘某娇2865894元(4562124+27000+58100-1272330-509000)。
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一审法院对刘某娇要求刘某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确认肖某在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将其银行存款2,865,894元赠与刘某艳的行为无效;
二、刘某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娇返还2,865,894元;
三、驳回刘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肖某、刘某艳以双方是合作伙伴、工作关系为由,否认情感联系。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工作往来不足以否认个人情感联系,刘某娇提交的视频、短信、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均反映肖某、刘某艳之间有超出工作、朋友关系的特殊往来。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肖某、刘某艳之间的特殊情感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并无不当。
肖某、刘某艳以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公司业务行为。账户资金属于金钱种类物,而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我国实行实名存款制度,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个人账户之间,刘某艳对其主张的收取公司货款金额,代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均表示“不清楚”,肖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收支往来也无法明确,双方主张业务往来的公司也未对具体款项提出主张。肖某、刘某艳对双方之间转账资金性质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二人关于经济往来均是公司业务的主张,证据不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个人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任意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肖某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艳并未举证证明肖某的转账资金系与刘某娇无关的个人财产,故一审认定刘某艳收取了肖某、刘某娇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肖某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行为属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事前未征得刘某娇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结合肖某与刘某艳之间特殊情感关系,该行为属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无不当。肖某、刘某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感情不是交易,肖某、刘某娇结婚二十余年,夫妇有恩,二人曾共历风雨,理应同享富贵。个人情感表达应以道德规范为基础,勿违反公序良俗。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触碰法律底线。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赣08民终568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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