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起诉前女友归还购车款,女方称是“分手费”不该还,法院这样判!

2024-09-21

转载自: 问律    文章来源:湘阴县法院、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年轻情侣分手后,

经协商订立了一张欠条,

一方称是“分手费”,

另一方则称是买车出资款。

谁是谁非?

到底要不要返还?

近日,

湖南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男)与王某(女)系同学,双方于2017年7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9年上半年双方因矛盾分手。

2019年7月,王某向陈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系“分手费”。欠条出具后,王某一直未还款,陈某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将对方起诉至法院。

经查明,2017年12月份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小汽车一台,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陈某与王某在分手时就双方共同购买的小车归属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后,订立了该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判决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应否向陈某支付欠款4.8万元。陈某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其与王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车辆,且双方在分手过程中对车辆归属以及折价补偿进行过协商调解,故虽然王某出具的欠条上虽名为分手费,但实际上是双方分手后王某就涉案车辆给予陈某相应折价补偿款。该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确认。

王某主张欠条系受陈某胁迫才出具,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同时王某抗辩即便陈某出钱用于购车也是属于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有赠与意思表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某欠款事实成立,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向陈某支付4.8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手费”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的一个词汇,但实际上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分手费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索要单纯的“分手费”很难得到支持。

01   当事人通过《分手协议书》约定的“分手费”如何处理?

情侣之间因分手,双方以《分手协议书》等形式约定的“分手费”,属于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该债从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之效力。同时,情侣之间在分手时约定的“分手费”“青春补偿费”等属于社会陋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02   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主张的资金转账系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这类案件一般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出现,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鉴于原被告双方曾经的特殊身份关系,除需对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要结合金额大小、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亲密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支付两个要件。尤其要注意的是借条形成的时间与款项交付的时间、借条载明的债务金额与转账金额是否一致、是否超出日常赠与的金额、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备注”等证据。在男女恋爱时,双方之间进行金钱转账等行为非常普遍,如果并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或者在一方生日、重大节日期间的带有礼物性质(1314元、520元、5200元)的转账,或者双方之间相互转账频繁,则宜认定为情侣之间的赠与关系而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03   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分手费”是单纯的感情补偿费还是财产分割协议?

大多同居情侣友好和平分手,感情和钱财通常能够通过协商处理好,但也有部分情侣由于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房子和车辆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在分手时往往会因存在财产混同产生争议。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探究“分手费”背后的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签订的约定“分手费”内容的欠条等证据,是属于一方对另一方单纯的感情补偿,还是对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购置的价值较高动产、不动产的一种分割。比如,双方恋爱期间购置了房屋或者汽车,但购置财产时因关系很好,可能出资混同,双方分手时,约定一方分得财产,另一方因在购置该财产也有出资而经双方协商后,由分得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就是一种的财产分割性质的协议。


本案中,虽然欠条载明系“分手费”,但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分手后双方关于车辆归属及补偿进行过协商,故被告王某在此基础上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单纯的分手费或者补偿费,而是分割恋爱期间共同财产后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折价补偿,该补偿款的约定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并由王某取得汽车所有权这一基础法律事实,故该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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