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了民事案件,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资格、亲缘关系鉴定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审查认定中的应用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具体内容如下:
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例一:童某华诉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继承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在母亲去世后被其舅舅童某朗收养,童某朗与妻子刘某另育有一子童某怀。童某怀与李某为兄妹关系。童某怀与妻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某华、被告童某泉(放弃继承)、童某林(放弃继承)、童某艳(放弃继承)以及童某宏(2011年去世)、童某彬(2009年去世)。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养父母童某朗、刘某以及其兄长童某怀均先于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武汉市某处房屋一套,银行存款若干元。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童某华照顾和操办。另,李某的生父已于1995年7月13日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女,即李某。童某华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童某华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
02、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不能再溯及适用。
案例二: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董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系董某乙之母,董某乙之父已于2005年10月死亡。柳某夫妇共育有子女七人,其中二子为董某乙,三子为董某丙。董某乙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13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父亲为案外人尹某,母亲为张某甲。尹某与张某甲于2014年5月7日结婚,后张某随尹某办理了户籍手续。张某甲在医院住院生产时,《住院病案》首页所登记的联系人姓名为尹某,关系为夫妻,所留电话与董某乙电话一致,显示为舅舅。张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至17日住院生产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上“以上所有住院期间费用经患者签字后已确认”处签名为董某乙。张某《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上所登记的监护人签名为董某乙;《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知情同意书》上所登记的监护人签名为董某乙,监护人与受种者的关系为父亲;《北京市新生儿耳聋基因筛查知情同意书》上姓名为张某甲,产妇/新生儿监护人签名为董某乙,联系电话为董某乙的电话;《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上,母亲姓名为张某甲,联系人董某乙,联系电话为董某乙的电话,“请家长核对信息无误后签字”处为董某乙。此外,张某还提交了董某乙给张某的红包五个,其中三个有董某乙签名,日期为“2014.8.12”的红包落款为“爸董某乙 妈张某甲”;日期为“二〇一六春节”的红包写有“爸某乙 妈某甲”;日期为“二〇一四元二日”的红包落款为“亲人董某乙”。诉讼中,经鉴定,《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接种乙肝疫苗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上的“董某乙”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董某乙”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二〇一四元二日”、“二〇一六春节”和“2014.8.12”红包上的“爸董某乙”等文字是董某乙本人书写的。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董某丙与张某具有叔侄关系。 董某乙与王某婚后购买了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两套房产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董某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为董某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02、裁判要旨
1.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现代化的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意见提供的是一种大范围概念上血缘关系,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在非婚生子女主张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该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
案例三: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宋某亮的父亲、母亲生育有宋某方和宋某亮姐弟二人,二人的父亲和母亲已经分别于1985年和2005年死亡。宋某亮于2018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宋某亮与案外人迟某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存在孕育困难,经双方商量决定由迟某采用人工受孕方式生育,故在此期间迟某多次到医院接受辅助生殖手术,并于2013年11月受孕成功,2014年7月4日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迟某甲、迟某乙。该院相关病历记载患者姓名迟某,丈夫姓名宋某亮,新生儿母亲姓名迟某,父亲姓名宋某亮。宋某亮生前与庄某霞为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审理时,宋某方称宋某亮并非迟某甲、迟某乙的亲生父亲,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案审理过程中,迟某代理迟某甲、迟某乙向一审法院发函表示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
02、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案例四:王小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张某(女)和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15年、2016年,王小某因就近上学,与母亲张某搬离房山区,和父亲王某分开居住。2017年、2018年左右,王某去外地生活。王某自结婚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家庭开销一直由张某承担,王某在生活上未对孩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张某身有残疾,因身体原因待岗,月收入不足5000元。张某与王某目前仍为夫妻关系。
02、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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