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朱志磊 上海二中院
本期主笔:朱志磊
商事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
在交易合同中设置违约金是常见的行为,可是当面临违约金显著高于货款的情况时,能够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吗?近期,我们审理了一起因高额缺货违约金纠纷引发的系列案件,该案件的妥善处理也引发了我的思考。
案起
一笔“突如其来”的违约金
2018年,某面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包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开展合作,约定投资公司旗下的超市门店以购销方式销售面包公司的商品。
2019年6月起,面包公司陆续发现多个合作的超市门店出现因超市系统订单数量异常,工作人员按口头约定的供货数量进行送货而导致缺货“违约”,并由此产生缺货违约金的情况。按照双方约定,如果单张订单金额送货率未达到85%,就要按订单金额与送货金额的差异部分收取30%的违约金。这意味着如果送货数量不足订单数量的25%,面包公司将面临缺货违约金高于货款的情况。
2019年9月,多笔订单已积累了高额违约金。为此,面包公司与投资公司协商,希望调整违约金数额。投资公司却认为,面包公司已在超市对账系统中点击了确认订单的电子签章,如果面包公司有异议可以不点击,既然确认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与投资公司沟通无法协商解决后,面包公司停止供货,并将投资公司及相关联的50余家超市门店分三批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未被扣除缺货违约金的货款。
争议
一份“不同寻常”的判决
一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说明缺货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保留证据解释缺货是哪一方的责任。考虑到点击电子签章是面包公司的主动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缺货违约金占总供货金额的10%,也处于一个正常的数值范围,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前两批案件的判决中未调整缺货违约金的金额。
然而在第三批案件审理过程中,静安区人民法院发现,其中一些门店缺货违约金占供货金额的比例最高达232%。针对这些门店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违约金比例,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酌情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20%的判决。
前两批案件均认可的缺货违约金,为什么在第三批案件中进行了调整?这样的判决是否违背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第三批案件的判决引发了投资公司的质疑,一纸上诉状递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一次实事求是的法治保障
缺货违约金要不要调整?通过梳理对账单,我发现如果按照对账单上的数据,总的缺货违约金将会占到总供货金额的58.4%,也就意味着面包公司供货700余万元,却只能收回300余万元货款。
在庭审中,从违约事实产生的原因看,双方都存在交易过程不规范的情况,供应多少货是根据预估来的,下单和供货之间会存在偏差,而非面包公司故意不供货。从举证责任看,投资公司作为系统的实际使用者,提供了对账单作为证据,却不能充分说明对账单上的数字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每个月供货多少、缺货多少都不明确。
我陷入了思考:供应商在交易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让供应商单方面为交易系统的不完备承担责任,似乎并不公平。
缺货违约金能不能调整?在进一步研究了每个涉案门店的交易情况后我发现,面包公司向各门店的供货相互独立,分别结算,也就是说每个案件有自己的特殊性,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获利情况有区别,不能够完全按照一样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尽管案情是类似的,但是其他案件违约金较少,而本案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各门店与面包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所作出的违约金调整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范畴。
在经过合议庭的充分讨论后,我们形成了一致意见:可以调整缺货违约金比例。最终,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投资公司也认可了判决结果,并很快支付了拖欠的货款。
法官心语:
违约金的调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均需要我们从个案出发,从维护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自由裁量的过程完整展示,从而得出合符公平正义的结论。
案件审理结束后,面包公司送来了感谢信和锦旗,感谢上海二中院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作出了判决。信中表示,面包公司对上海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充满信心和期待,决心做好中国面包产业的领头羊,在上海投资建设世界一流、中国领先的面包研发总部。
看到这封感谢信,让我对在法治化营商环境这样宏大的命题面前,法官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有了更多的思考。一方面,我们要充分尊重商业交易规则,尽量从商主体的角度出发进行商业判断;另一方面,在商业规则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时,我们要及时进行干预调整,尽力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我相信努力在办理每一起案件过程中做到保障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就能够让越来越多的企业相信上海,选择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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