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及子女名下的,若无证据证明按份共有的,应认定系共同共有。
2、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考虑出资贡献大小。
诉讼请求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徐州市鼓楼区清水湾小区XX室;
2、诉讼费由王某、杨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上诉请求:
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在房产登记处所占50%房屋产权,重新判决;
2、一审主审法官有失公正,有偏袒王某现象,请求调取2020年6月1日庭审录像(法官打断王某发言视频后重新审理);
3、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与杨某为夫妻,系孙某的继父)
原审被告:杨某(女,系孙某的母亲)
×年×月×日,王某、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孙某为杨某与前夫所生。
2019年8月,王某、杨某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2009年6月15日(王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孙某以共同买受人身份与江苏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
1、房产登记情况
同日,王某、孙某在两份《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占有份额”栏分别填写的产权份额各50%、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王某、共有人孙某,登记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2、购房款出资情况
购房首付款外的余额,以王某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贷款由王某、杨某共同偿还完毕。
3、房产使用情况
诉争房屋现由杨某、孙某居住使用。
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含地下室)现价格为12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
王某、杨某均主张有婚前款项用于购买房产,第三人孙某也主张有收受的彩礼、结婚贺礼钱投入买房,但各方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无论登记为夫妻或其中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登记中有子女的,结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鉴于王某、孙某购买房屋时为再婚家庭,第三人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出资,也未承担还贷义务,在确定房屋产权比例时应适当调整其所得的比例。据此,酌定王某、杨某各占40%,孙某占20%。
一审法院判决:
一、荆马河XX室及相应地下室归孙某所有;
二、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杨某房屋折价款各500000元。
二审法院裁判:
一、房产共有情况的认定。
孙某主张其和王某、杨某对涉案房产系按份共有,其占50%的份额,并提供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举证,涉案房产不动产档案中存在两份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在占有份额栏目内,一份载明王某和孙某共同共有,一份载明王某和孙某各占50%,虽然孙某主张各占50%份额是对共同共有的补充,该申请书能够证明其享有50%的份额,但孙某在庭审中陈述“50%就是房产处让弄的”,且该申请表上只有孙某在50%处捺印,王某并未在50%处捺印。
同时,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亦明确载明王某、孙某共同共有该房产,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内容,王某、杨某、孙某就房屋产权份额未做约定。根据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王某、孙某共同共有该房产”的内容及涉案房产购买于王某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与孙某及杨某对涉案房产共同共有,孙某主张其与王某、杨某按份共有,其享有50%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
就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应主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一审庭审中,王某陈述涉案房屋收付款中有其个人赔偿款11万元和积蓄5万元,杨某出资7万多;杨某陈述涉案房产首付款有王某的11万元和杨某的12.8万元,并主张12.8万元系杨某结婚时带来的;孙某称杨某拿的12.8万元是孙某生父供其和妹妹上学的钱,并称孙某结婚的彩礼、礼钱也都投入到房子里。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所陈述的出资情况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某和杨某在第一次陈述中均认可了对方有出资,均未提及孙某对首付款有出资。杨某在一审中陈述借其弟弟8万元还房贷,孙某偿还了杨某弟弟8万元贷款,但对此王某不予认可,杨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孙某主张其结婚的彩礼、礼钱都投入到房子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孙某陈述彩礼、礼钱共17万元都给了杨某,想让杨某过得好,但其并未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亦未明确对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数额等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出资及承担还贷义务,分割时适当少分,确定其享有20%的份额,并无不当。【其他与裁判要旨无关的裁判内容已省略】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夫妻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一起购买房产的,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建议各方签署书面的协议,约定清楚各自的房产份额。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苏03民终661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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