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结婚登记前赠与他人的财产能否要回?

2024-10-08

转载自:刘洋、赵芳婷 小军家事

编者说:

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女方发现男方在同居期间与第三人保持恋爱关系并多次转账,在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女方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财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10日第03版

作者 | 刘洋,赵芳婷

1、基本案情

阿强与阿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9年生育子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阿强与阿丽于2017年至2020年仍保持恋爱关系,其间,阿强多次向阿丽转账,合计金额达20余万元。

2023年7月,阿美知晓了阿强向阿丽转账的事实,要求阿丽返还,被阿丽拒绝。2023年9月,阿强与阿美共同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于当日补办结婚登记。

2024年1月,阿美以阿强赠与阿丽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丽返还财产。

2、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强与阿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结婚登记时起算,阿强与阿美及其子女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自此受法律保护,但该溯及力不能溯及阿美未与阿强办理结婚登记之前阿丽接受阿强的赠与行为。

本案中,在阿强并未与阿美办理结婚登记、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阿丽无法预测阿强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在接受赠与时无论是否明知阿强与阿美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阿美要求确认阿强向阿丽的赠与无效、要求阿丽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阿美的诉讼请求。

阿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3、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双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自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其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欠缺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现状,为了更好的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才作出这一种补救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效力的溯及期间,法律保护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包括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是对内的法律效力。办理结婚登记依然是法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回避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赋予登记制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规定也是法律的预测作用的体现。

具体到本案中,阿美与阿强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可以对二人之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溯及力,也即阿强向他人赠与财产的行为可能侵害了阿美基于夫妻关系所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但该种共同权利的侵害着重处理的应系婚姻关系内部的权利保护、救济问题。鉴于婚姻关系效力的溯及力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则阿强向他人赠与财产行为是否侵害阿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以及相应的责任,均不宜由阿丽予以承担。阿强在与阿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与阿丽保持恋爱关系,其行为具有不道德性,阿丽在此期间接受阿强的赠与,也应仅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宜以法律规则过分干预该种道德层面的情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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