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可以列婚外异性为共同被告?

2024-11-28

以下文章来源于融家家事 ,作者王福玲

|律师解答|

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可以列婚外异性为共同被告原因如下:首先、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建立的初衷就是对夫妻任何一方违反夫妻义务,侵犯对方配偶权,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进行弥补。该救济制度与一般的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制度设计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息息相关。正是因为其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即夫妻双方之间,而不能突破适用于离婚夫妻双方之外的其他主体。


其次、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离婚纠纷的延续,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告一定是原夫妻一方中无过错方,要么因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被告未提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要么双方协议离婚时不知道有此项权利,又或者是离婚时根本不知道对方存在过错,离婚后才发现,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该赔偿请求。既然是离婚纠纷的延续,那么被告也只能是原夫妻关系中的另外一方,不能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最后、如果夫妻中的一方认为第三者对其婚姻关系的破裂造成了损害,并希望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这需要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如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类诉讼与离婚诉讼以及离婚后损害责任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实践中亦鲜有获得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女方)与被告王某(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男方)出轨第三者张某某(女方),李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婚外第三者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查明,王某(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出轨第三者张某某,认为王某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但同时,作为第三者的张某某应否承担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法院遂作出判决:婚姻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驳回原告要求婚外第三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会对优秀的文章进行转发。

已知转发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我们将注明转发来源和作者。

对于未知来源和作者的,如您是作品原作者请联系我们予以注明。

文章作者如需要删除文章的,也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阅读0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