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0日,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赵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3月1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款交付。借款到期后,孙某某、赵某某至起诉时没有还款。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131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一、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法官后语
编写人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夏利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该条确立了三类较为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举债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担保人对外负债,亦即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二人并非一致成为债务人,故本案债务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对外负债,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虽然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对于债务形成及负担的意思表示应不拘泥于表面形式,另一方的签字确认实际构成对该债务的知晓,同意受该债务的拘束,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自然也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通常情况下,保证人系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但当非举债方配偶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系夫妻身份关系,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若按照担保规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则具有“担保人”身份的配偶将获得先诉抗辩权,在举债方配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忽略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妻身份关系的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也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徒增诉累和强制执行的难度等。而且,出现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通常是因为格式合同提示了“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位置。在夫妻双方均在场未提出异议或者事后一方追认的情形,夫妻双方无论在借款人、债务人处签字,还是在担保人、保证人处签字,均是在夫妻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对债务负担知晓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不影响夫妻双方共同负债、共同受债务拘束的合意表达。
综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共债共签的形式规定,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认定担保责任的观点,既不符合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也不符合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合意,更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孙某某、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孙某某作为借款人、赵某某提供担保,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是双方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体现,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本案重点考量了夫妻身份关系对其合意之债的定性产生的影响。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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