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分手后房子该怎么分
这个案例出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定争议。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两个人的出资比例(约各50%),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返还出资款及增值收益500万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恋爱不是投资,改判女方返还350万元。理由是什么,你支持哪种说法?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在王某(男方)与姚某(女方)恋爱期间,王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遂以姚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居间费4.3万元,并向卖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27日,姚某的银行卡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王某父亲汇来的房款)。2012年6月28日,姚某向卖方转账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25万元用于支付各项税费。2012年6月30日,王某转账向卖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7310元。2012年7月2日,姚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2016年王某起诉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王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北京东城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姚某称上述三笔款项系王某代其支付,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姚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姚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的父亲向姚某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与姚某向卖方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王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姚某称该笔款项系王某父亲对其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姚某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购买涉诉房屋时,王某、姚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诉房屋由王某、姚某共同所有。但由于王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已生效。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按照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我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承担。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78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王某针对购买房屋共出资204.031万元(含中介费4.3万元,王某自愿按照204万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王某自行支付中介费,法院视为其自愿负担。鉴于税费为购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王某、姚某在恋爱期间,出于结婚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故购房所需的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共担。鉴于税费、中介费均系一次性支出,不因房屋的价值变化而发生变化,故王某主张与上述费用对应的增值收益,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确认王某在购房款中的出资额为189.575万元(204-4.3-20.25/2),鉴于购房款总额为380万元,则王某购房出资比例为49.888%。一审法院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姚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姚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此案。
——最高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订婚虽非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但目前仍是婚姻缔结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订婚后的各项财产安排均是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因此给付的财物,接受方予以返还,符合习惯做法。本案中,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对于该部分增值收益归属产生争议,当属婚约财产纠纷。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本案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双方系自由恋爱,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将此作为婚后共同居所,而非房地产投资。因此,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据此,本院综合本案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及理由,酌定由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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