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2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经于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显然会对传统民事执行中财产类或者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的执行思路带来一些变化,而这些变化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在此就《解释二》中所涉条款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和说明,以期能将由此可能带来的执行思路变化作一个提示。
1、债权人就债务人夫妻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和途径
《解释二》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在执行实务中比较普遍,是执行实践中需要去努力破解的问题,其难度在于既要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又要保障无过错的配偶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就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一点上,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律师,都是个不小的挑战。
笔者认为,针对以上情况,首先应判断债务性质,这将有助于在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很好地把握债务人可执行性财产的范围;其次要明确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破解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的较为有效的途径,不要指望在双方当事人的债务纠纷执行中执行力会因为债务人的离婚财产分割而过度扩张,因为就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执行机构是不会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上的认定,一般情况下执行机构是不会冒着被执裁部门否定的风险去查控这些通过离婚协议被分割的财产,但特定情况下例外(笔者下文中会述及);再次就是基于以上原因,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申请财产保全将变得十分重要,这既是对后续执行的保障,也是为了避免涉案财产发生二次转让。做不到以上三点,行使撤销权将失去它实质上的意义。
2、对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申请法院查控的可行性。
《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已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基本同理,不作累述。
该条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所有的房屋约定转移给另一方或双方名下后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当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时,这条规定未涉及的问题就出现了。关于离婚诉讼中法院民事审判条线始终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对外债务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否定将已知债权人追加为离婚纠纷案的第三人的做法由来已久,由此给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在对债务人财产申请查控时带来了很大的困惑,甚至法院的执行机构也很少主动介入甄别债务人财产所有权问题而是更多地倾向于引导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同时,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主动对被执行人婚姻状态下债务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的甄别变得越来越少。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的形式转移财产的现象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越来越高。
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执【2005】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曾经给出过相应的回应,《解答》结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该解答除了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审查及救济做了相应解释外,最主要的是对于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分类作了规定,其大意如下:
1. 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判断所有权归属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2. 对于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解除控制性措施。
3. 对于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共有,但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查控措施,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但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笔者认为,根据上海高院的这个解答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突出的被执行人利用离婚来达到转移财产目的的问题,在财产类或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应前述这些情况,应先确定财产权属,后甄别债务性质。简而言之,无论是被执行人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还是被执行人配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财产,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即被执行人都占有份额,理应首先采取执行查控措施,这是确定执行财产范围的基础,可以有效反制被执行人利用离婚来转移财产的行为。其次,在财产被有效查控的基础上,再来判断涉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判断结论的基础上,依法采取相应的的执行措施或诉讼对策。简而言之,此种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确定可执行财产范围为首务,判断债务性质为次之。
3、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子女的救济途径
《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关于将夫妻一方财产或共同财产转让或赠与子女的,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在执行实务中遇到的并不少。涉及成年子女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意见,和前述《解释二》第五条的处理意见雷同,在此不作重复表述,关键是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登记至未成年子女名下时,执行中如何有针对性地采取执行措施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似乎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是无法进行和自己的心智能力不一致的民事行为的,从财产转让的行为来看,基本也是被执行人一方或夫妻双方作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这同样是一种婚姻关系状态下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债权人的内部协议。还有一个重点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可能支付协议对价,因此这类财产转让行为相比较其他类型更具有转移财产的明显特征。
对此,笔者想以一个常见的执行中问题来作个解读。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被执行人在将其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财产为自己对外的债务作担保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该担保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担保无效。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监护人直接代理被监护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还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均签字但未直接写明是否认可被监护人对外签字设立担保行为的效力,最高法院在一些个案中的观点都是比较明确的,以上两种情况下,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从这一点看,无论是已经失效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给予了足够的理论支持。这一精神,在《解释二》第十五条中也得到了完整的体现。同样,在婚姻状态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作为被执行人的自己名下的财产转让给未成年子女,同样不能对抗第三人或债权人。笔者认为,在法律赋予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异议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已被转移登记至未成年人名下或被未成年子女占有的原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妥,甚至是首要的任务。同时,基于法律已经赋予了第三人异议的救济途径,亦无需申请执行人先行使撤销权再申请恢复执行,避免了债权人因诉讼保全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未来或许还会有新的《解释》出台,相应也会带来一些执行方面的探讨与思考,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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