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上海二中院
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指定,应秉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充分尊重未成年人自身意愿,结合案件实际,合法、合情、合理地进行确认。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的案件中,法院可参考青少年社工组织开展的家事调查以及居委会等单位的推荐意见,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妥善处理案件。
以案释法
2012年5月,马某乙出生于上海市某医院,其生母为马某甲,生父不详。马某甲系聋哑残疾人,且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缺少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在马某乙出生不久,马某甲就将其转送给毛某、谢某夫妇实际抚养照顾。马某甲分别于2012年5月、2016年3月出具说明文件,表示同意由毛某、谢某担任马某乙的监护人;且马某乙成长过程中,与其生母马某甲及外祖父母亦无联系和往来。但是马某乙外祖父母始终不配合将监护权移交给毛某、谢某夫妇。故而,毛某、谢某夫妇向法院申请撤销马某甲的监护资格,变更毛某、谢某为马某乙的监护人,且无需马某甲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监护能力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考虑由其他主体在相应范围内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马某乙自出生即生活在上海,其生父母皆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经济条件与监护意愿。反观毛某、谢某,二人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良好,具有强烈的共同担任马某乙监护人的意愿,且马某乙自出生即与毛某、谢某共同生活,彼此在生活和感情上联系紧密。
其次,关于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应当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被监护人马某乙已年满11周岁,经法院询问以及委托青少年社工进行家事调查,马某乙多次明确表示希望由毛某、谢某担任其监护人,该真实意愿应当得到法院尊重。
再次,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顺序。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具有严格的范围和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法定顺序在先者并不符合被监护人马某乙本人意愿,且并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马某乙的利益,则应考虑顺序在后者。
最后,关于相关部门的依职权审查。本案中,被监护人马某乙所在地的居委会经审查向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表态认为马某乙由毛某、谢某夫妇监护较为合适。对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毛某、谢某担任马某乙的监护人最有利于马某乙最大利益的实现。对于毛某、谢某要求指定其共同担任马某乙监护人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申请变更监护权案件。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应当遵循严格的范围和顺序,这是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依照法定顺序具有优先监护资格者并不必然享有监护权,更不能导致其优先于具有更强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者享有监护权。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尊重的角度衡量被监护人预期得到的监护质量,让被监护人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落实尊重人格、保护人权的司法精神。另外,相关基层组织对民众生活观察更直观,能够就申请人的监护意愿和能力提供更客观、有力的反映,有助于辅助法院对于被监护人生活状态以及自身意愿进行更进一步的真实审查。
对此,建议如下:
● 加强宣传教育。社区、妇联、民政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监护重要性及相关法律知识要定期进行宣传活动,让监护人清楚自身责任与义务,营造全社会关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氛围。
● 基层组织对辖区内未成年人及监护人信息要进行全面的登记,重点关注特殊家庭的孩子监护情况。对诸如父母离异、留守儿童、残疾人家庭等情况,相关职能部门需要重点标注、定期跟踪更新。如本案中,马某乙的监护情况就存在诸多需要特别关注的情况。
● 社区可定期对社区内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状况进行巡查,对无人照顾、遭受虐待、涉嫌遗弃等异常情况及时了解介入,必要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马某甲作为母亲,多年来未尽到监护人职责,虽对其而言情有可原,但长此以往,十分不利于马某乙的健康成长。
● 民政、街道、教育部门、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加强合作。一旦发现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及时引导或主动寻求司法程序救济,如撤销原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变更合适的监护人。既要从宏观上构筑完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不让未成年人监护留白,也要从个案中寻找着力点,充分运用未成年人案事件综合治理机制、深入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不断创新未成年人保护举措,全面整合未成年人保护力量,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责任编辑 | 杨一帆
文字 | 虹口法院 陈晋 曹艳梅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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