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名题字:董必武
2025年第1期
特别策划
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编者按
对于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人格独立,每个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侵权之债应当是专属于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计,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最大限度填补无辜被侵权人的损失,将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一律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无辜被侵权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本期策划所呈现的3篇文章也分持不同的观点,可见这一问题极具争议性。希望这种争鸣能够有助于共识的形成,并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法律适用的思路。
应用2025年1月策划
系列文章之二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司法认定
文 / 任明艳 须海波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目次
一、检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学说与司法实务
二、出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扩张性解读
三、适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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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婚姻法颁布以来,因涉及夫妻团体、非负债配偶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始终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关于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传统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以合同之债为调整对象,纳入侵权之债存在一定障碍。从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变迁来看,立法者的价值立场始终在保护非负债配偶即侵权人配偶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摇摆。在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范意图后,无法得出该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含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通过实证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对于侵权之债应否归于夫妻共同体的问题,并不是一个通过简单逻辑论证就能解决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经验问题。如果机械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无辜被侵权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不利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检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学说与司法实务
(一)相关学说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我国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主要存在“个人债务说”“夫妻共同债务说”“具体分析说”等观点。
“个人债务说”认为,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源于侵权人一方的客观行为与主观过错,另一方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应属于侵权人的个人债务。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形成的债务应被包含在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之中,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性质上只能属于个人债务……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性,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不应株连其配偶。”
“夫妻共同债务说”认为,依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便是非法行为,只要是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计,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最大限度填补无辜被侵权人的损失。有学者认为,“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中,夫妻一方若因侵权而负债,则就外部关系而言,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行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任何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债务、婚后所得所生债务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应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具体分析说”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不能作简单认定,而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满足一定标准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夫或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关于分析的标准,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债务产生的意思来源及债务产生的利益享受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形成债务的活动是否与家庭有关以及家庭是否收益为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侵权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否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
(二)、司法实务现状
笔者通过聚法案例网站,将检索案由限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检索关键词限定为“侵权”和“夫妻共同债务”,文书的性质限定为“判决”,审理程序限定为“一审”和“二审”,共筛选出4127条结果,为了进一步确保案例的选取与本文讨论问题的关联性,剔除掉无效的数据,将争议焦点进一步限定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认定”,共筛选出40件案例。该40件案例虽然可能无法囊括所有相关案例,但是经人工识别,该40件案例均与本文讨论主题相关,能够体现出目前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案由集中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损害赔偿责任纠纷3类,其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比最大,共30件,占比7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次之,为7件,占比17.5%,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件,占比5%;其他侵权纠纷1件,占比2.5%。从裁判结果上来看,有13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约占32.5%,其中,有1件认为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配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支持的判决有27件,占比67.5%。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上看,有的表述为连带责任,有的表述为共同赔偿责任。
1.肯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
(1)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体因行为获利
对于肯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说理的角度一般立足于举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另一方是否因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获利,这也是目前支持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产生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流裁判理由。较典型且说理较充分的,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院认为:“侵权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行为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这种“便利”应涵盖日常生活的种种便利,如接送家庭成员及亲朋,为家庭购物等。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成因并非是为婚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而以其个人名义向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动借贷形成的积极债务,而是为了家庭生活因不慎而引发交通事故形成的消极(即侵权)债务,该种因家庭生活产生的消极债务也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2)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持这种观点的司法裁判以债务发生的时点为判断要素,认为侵权债务如果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就相反事实如果未能举证反驳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某公司与王某某、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否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
(1)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些法院从侵权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出发,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配偶一方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如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某小区业委会与徐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时认为:徐某某在本案中所负之债属于侵权之债,而张某某并非共同侵权人,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涉案债务仅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涵盖夫妻一方侵权之债
还有一些法院从现行立法解读出发,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产生的债务不属于立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涵摄范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某某与张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购买生产资料、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并不包括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齐某某的雇主。该债务并非用于两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债务,上诉人齐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当事人未充分证明
一些法院回避对夫妻一方侵权债务性质作出认定,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诉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彭某某与郭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时认为:一、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均未能提交证明涉案债务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据,故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
还有裁判认为:对于侵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与在审的被侵权人诉侵权人的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甲与马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时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甲作为侵权人向受害人马乙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马甲与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马甲主张翁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出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扩张性解读
从前述实证分析可知,多数案件支持原告要求未侵权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责任,判断标准主要集中于夫妻共同体是否获利。纵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条款,可与夫妻共同体是否获利裁判标准对应的,当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由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成为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
(一)作扩张性解读的必要性
1.夫妻共同体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性要求
除了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保护至上原则外,夫妻共同体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性可以说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扩张性解读最为直接的法理依据。“夫妻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生债务尤其是法定之债的性质认定有直接影响,采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均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利益与风险一致,符合夫妻一方的活动多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相关的经验性推论,是司法实务中肯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为常见的论证理由,论证逻辑一般为“基于夫妻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夫妻因此获利,故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合同之债一样,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避免的风险。夫妻这一生活与经济共同体对内共享收益,对外共担风险,在共同获益同时,也应共同承担与利益对称的风险,承担共同责任。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文义局限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明确了在合同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即是在吸收该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所作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虽然出现了6次“债务”一词,但始终未明确指明该债务到底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包括所有的债务类型。单从条文表述上看,依然聚焦于合同之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官在处理因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产生的法定之债时,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债务的性质左右为难。
从文义上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涵盖了3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即共债共签、日常家事代理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日常家事代理和共债共签指向意定之债,在文义上无法涵盖侵权产生的法定之债。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类型,条文又冠以“个人名义”“用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限制,从字义可见其针对的是基于共同意思设立的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因此,从法条文义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侵权之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制范围之外。
再看立法沿革,如前所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源自《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与目的是用于解决或缓解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带来的诸多弊端。故此,从立法沿革上来看,解决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产生的法定之债亦不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设立的规范意志之内。
(二)基于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结果
经上文分析可知,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实有必要将满足特定条件的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纳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制范围。该条款虽然在文义上排除了侵权之债的适用,但司法实践中,法官还是可基于现有法律条文,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来解决适用问题,平衡个案利益,尤其是被侵权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案件。在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后段“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可解释为涵盖“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换言之,如果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确实有利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该侵权之债可纳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制范畴。等时机成熟,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构成及类型。
三、适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之后,接下来就要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司法认定标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认定,涉及“侵权人”“债权人”以及“侵权人配偶”三方利益冲突,鉴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产生的原因多样,司法实务中,法官在衡量价值、解决利益冲突时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不能搞“一刀切”。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后段,可以尝试得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如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侵权之债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产生
侵权之债需因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不待言,但侵权之债未必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侵害后果形成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的,亦符合上述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语境下,此处侵权之债的责任形式应限定为侵权损害赔偿,排除不具有金钱给付性质的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
2.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应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有关
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护工受雇看护病人,其所得收入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则护工由于护理不当导致病人受伤产生的侵权之债,因护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该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即源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如侵权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或归还个人赌资等情况的,或基础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丈夫经常赌博、喝酒,妻子起诉离婚并获法院支持,在判决生效之前,丈夫因喝酒将第三人打伤,产生的债务就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体因基础活动获利
夫妻共同体是否因此获利,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判断标准。此处的获利,一般限于经济方面利益。依据夫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公平原则,夫妻共同体因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获利的,应当对无辜的被侵权方承担共同责任。司法实践中,大致可分为两类情形:一是侵权人配偶因侵权行为获利,二是夫妻共同体因侵权行为获利。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对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类型进行举证。其目的是为了倒逼债权人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通过事前防范减少事后纠纷,同时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针对的是合同之债,而侵权之债的举证规则有别于合同之债,不能机械适用。对于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无法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行为的后果,也不能与合同类纠纷一般自由选择相对人,可能只是一场意外将其与侵权人连结。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受害人,由其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与家庭生活有关,或侵权所得被用于家庭生活,受害人多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据此驳回被害人的诉请,明显有违程序正义。
因此,对于涉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绝对化,法官应根据个案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证据的远近程度,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可适当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可推定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如夫妻一方,包括侵权行为人或其配偶认为不符合实情的,可由其举证反驳。举证到位的,可推翻上述推定。
(三)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未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的清偿规则,司法实践中,出现连带责任、共同责任等不同判法,应予区分。连带债务,是指两个以上责任主体以其所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无上限地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共同体即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受害人即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共同财产不足的,则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上限地对受害人即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被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赔偿的责任财产范围。
之所以适用前述责任承担方式与清偿规则,多是考虑到在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司法采取的是对受害人有所倾斜的保护态度。那么在责任承担方面,则需设立平衡机制,在承担责任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方面设置相应规则,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侵权人配偶承担的责任不涉及个人财产范围,以维护非侵权配偶一方利益,达成受害人与侵权人配偶总体上的利益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主文应避免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产生重复或冲突。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一般是先直接起诉侵权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不顺畅时再起诉配偶一方,此时判决承担责任的只能是侵权人的配偶,不能再将侵权人纳入,重复判决;同时还需查清前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如果已经执行了部分案款,那么在本次诉讼的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数额就必须重新核实。
(四)执行与救济
在执行阶段,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多为债务人的特殊动产如车辆,或不动产如房屋。鉴于这些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有相应的产权登记,执行法官可通过夫妻结婚日期与产权登记日期的比对,初步推定执行的财产究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而侵权人配偶如认为某些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可对相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寻求救济,以进一步厘清执行财产范围。
责任编辑、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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