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盼盼
指导老师:贾明军律师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的类型日趋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房屋、车辆、存款等财产外,各类财产性权利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比重也日趋增加,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的股权分割纠纷也不断呈现上升趋势。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分割,股权因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特征,同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及公司治理等多重因素,在实践中处理较为复杂,目前学者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的是:股权中的管理性权能应当由登记股东行使,其中的资产收益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股权利益分离的逻辑,股权共有的客体只能是股权的财产利益,无论是因离婚还是因死亡而解除共有关系所引致之分割,亦仅限于此[1]。
鉴于此,在家事案件中,如婚后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或一方婚前的股权在婚后发生了增值,在离婚时如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一方要求分割该股权或股权增值折价款时,股权如何进行分割,该股权价值如何进行确定?股权评估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对于夫妻双方而言至关重要。本文作者通过案例检索,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及价值评估阐述个人理解,如有错误或不当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二、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分割审判实践
因股权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属性,性质较为特殊,对股权进行分割,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变化,进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一直是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交叉领域的疑难问题之一。现行法虽对共有股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法律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下文笔者将从股权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相关规范梳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就曾规定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在某些离婚案件中,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一方请求分割股权份额,进一步将其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于此,《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承继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就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作出了规定。[2]该规定适用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认缴出资,且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在夫妻股权处理上有效协调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则。
(二)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分割的司法实践
1. 当事人要求股权折价分割
在离婚诉讼股权分割的纠纷中,如非持股的配偶一方放弃成为公司的股东,仅要求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股东一方应当对非股东一方进行股权的折价补偿的情况下,法院需审查双方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协商一致”的要求,如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虽未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格评估,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从而解决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如双方未就股权评估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然可能倾向于判决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的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裁定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应对非持股方请求分割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二审判决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处理该问题时的倾向性。
2. 当事人要求直接分割股权
夫妻共同财产制为股东的配偶搭建了进入公司内部的便捷渠道, 同时也让股东的配偶突破内部关系的束缚进入到外部关系, 对股权交易产生影响。在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规定,若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通常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但又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也应视为其同意分割,此时非持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情况下也能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也有一些股东对于股权分割事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法院认为,股东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目前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推定未予表态的股东同意分割夫妻股权。
从新的法律实践来看,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84条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进一步简化了相关流程。根据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尚未根据新《公司法》进行相应修改,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亟待做好相关衔接。
此外,笔者通过对实践案例的检索及分析后发现,在法院对于夫妻请求分割股权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尽管法院倾向于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但也有少数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直接判决分割股权份额。在(2018)闽0103民初437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公司股权处理未能协商一致,持股的配偶一方愿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平均分割,在其他股东同意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一方的分割请求。即此情况下仍要尊重公司的“人合性”,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的意愿进行审查。在股权分割未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且股权持有一方阻碍股权评估,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等情况下,有些法院也会作出分割股权的判决。
三、资产基础法视角下的股权价值评估
根据股权取得时间的不同,可区分为婚前取得股权和婚后取得股权两种情形。在一方婚前取得股权的情形下,离婚时配偶一方仅能够分得该股权的增值部分,而在夫妻双方婚后取得股权的情形下,离婚时可对该股权价值及产生的增值部分进行均分。资产基础法是通过对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确定其净资产价值,进而估算股权价值的方法。在评估过程中,净资产的计算公式为:净资产=资产评估值-负债评估值,该法在实务中运用较多,下文笔者将对资产基础法为例,对该两种情形下具体的股权评估过程展开论述。
(一)婚前股权婚后收益
1. 基本案情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向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基本案情是: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已于2017年1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3月10日原告就离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于2018年6月3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中涉及的截止2017年12月23日该公司555,355,350.00股票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差值进行鉴证。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并于2013年12月25日于深证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2. 财务报表引用说明
由于该公司以月、季度、年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而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核算起、终点经双方当事人沟通,2012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3日计算所引用的财务报表分别为公开披露的2012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
3. 评估方法适用性分析
就本案而言,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目前国内类似资产的交易案例较少,虽有案例相关交易背景信息,但考虑到可比因素难以收集、可比公司难以寻找等原因,故而未能适用市场法,结合该公司的性质而言,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不能提供相关收益预测,因此也不适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故而,根据上述适用性分析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结合委估资产的具体情况,本次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
4.本案截止至2017年12月23日该公司555,355,350股票持股比例的变化情况
2012年12月13日,公司总股本数 234,012,340股,被告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该公司股数为123,412,300股,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52.74%;
2013年12月25日,公司首次公开上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总股本数从234,012,340股增加至502,020,000股,被告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该公司股数不变,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从52.74%变动为24.58%;
2016年6月公司宣告实施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02,020,00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5股。该公司总股本从分红前502,020,000股增至2,259,090,000股,被告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该公司股数从本次分红前123,412,300股增至555,355,350股,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不变,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6年6月15日;
2017年12月23日,公司总股本数2,259,090,000股,被告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该公司股数为555,355,350股,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24.58%。
4. 鉴证过程
关于本案的鉴证过程,该会计师事务所分为基础数据的检查核对和所有者权益变动额的测算两个部分。首先,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实施了检查核对程序,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公开披露的数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提供的数据与巨潮资讯公开披露的数据一致,在此基础上确认了2012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两个时点的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同时,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被告提供的截至2017年12月23日该公司555,355,350股股票股数变动过程、该公司总股本的变动过程实施了检查核对程序,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公开披露的数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提供的数据与巨潮资讯公开披露的数据一致,在此基础上本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提供的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进行了重新测算,经测算被告提供的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变动过程可以确认。
其次,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所有者权益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了历史成本法核算所有者权益。除固定资产,其他的会计科目均采用账面价值。
固定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来计算现行成本。公式为:评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其中,重置成本由评估基准日时点的购置价(现行市场价格)和运杂、基础、安装调试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组成,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除自制设备采用同意非标准设备价格估算方法外,均为更新重置价。即重置成本=购置价+运杂、基础、安装调试费+其他合理费-可抵扣增值税。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100%。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资产中包含长期股权投资,还应当根据长期股权投资的金额、所占股权比例、长期股权投资单位的配合程度同时考虑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用不同的方法确定评估值。对于上市公司的长期投资评估需要在核实持有上市公司股本数量的基础上,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保持两个评估基准日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对基准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均值和净资产价值进行分析后合理确定,同时考虑控股权溢价的影响。对于非上市控股型控股型的长期投资、资产状况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长期投资,按整体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结合投资比例确定评估值。本案中,由于长期投资的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且无法提供财务报表等,故而本次评估按照账面价值列示。经评估,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37256万元,2017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净资产)87664万元。
本案中,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应当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差值计算如下:
(1)将2012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乘以该日李某所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截至2017年12月23日555,355,350股股票对应的在该公司的相关持股比例,所得数据作为2012年12月13日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股票应当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在本案中,2012年12月13日,公司总股本数为 234,012,340股,被告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该公司股数为123,412,300股,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为52.74%。该案中,对各项资产分别进行评估后,得出该日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由资产评估总值减去负债评估总值为37256万元。故而该日的杨某的股权价值为37256*52.74%=19648.81万元
(2)将2017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乘以2017年12月23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截至2017年12月23日555,355,350股股票对应的在该公司的相关持股比例,所得数据作为2017年12月23日的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截至2017年12月23日555,355,350股股票应当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在本案中,2017年12月23日,公司总股本数为2,259,090,000股,被告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该公司股数为555,355,350股,与鉴证相关的持股比例为24.58%。该日的所有者权益总额由资产评估总值减去负债评估总值为87664万元。故而该日的杨某的所有者权益为87664*24.58%=21547.8万元
(3)将李某持有的与鉴证相关的截至2017年12月23日555,355,350股股票在2012年12月13日与2017年12月23日的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之差作为截止至2017年12月23日该公司股票在鉴证时点应当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差值。在本案中,该所有者权益差值为21547.8-19648.81=1899万元。
由此,我们能够得出,在计算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的情形下,需要首先将该公司的合并资产负债表等基本财务数据和股本变动情况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的公开披露的数据进行核对,经核对并确认数据一致后,才能得出在结婚和离婚两个鉴定时点下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核算所有者权益时,将结婚与离婚的两个鉴定时点的所有者权益分别乘以该时点下持有股权一方的持股比例,从而得出该时间节点下夫妻持股一方的所有者权益。即对每个节点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后,再根据当时的股权比例计算股权价值。
例如,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川05民初48号判决书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确定评估基准日后,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采用资产基础法对白某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持有的玉和房地产公司72.72%股权增值收益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时点分别为双方复婚和离婚的时间点,法院也认可了该评估结论。
(二)婚后股权价值确定
对于持股一方在婚后取得的股权,非持股配偶一方可以请求依法分割婚内取得的股权部分,也可请求对该该股价进行折价分割。在计算该股权价值时,相应地,也应当评估出离婚这一鉴定时点下该公司的净资产,再根据持股一方的股权占比来确定该股权价值,具体计算方法同婚前股权婚后收益中鉴证过程的第二步(即离婚该鉴定时点下进行的股权价值评估),此处不再赘述。
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8)京0105民初83572号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0万元,于2008年9月12日设立优锐公司。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便是采用了资产基础法,对优锐公司95%股东权益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从而得出该价值为为597.19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持有的优锐公司95%股权于2014年6月30日的价值,双方虽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故本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持有的优锐公司95%股权于201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597.19万元。 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2021)京0115民初17921号判决书中,杜鸣联合公司也采用了资产基础法根据2019年12月20日这一离婚时点下北京德道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该结果也为法院最终分割股权提供了参考依据。在(2018)粤0783民初1894号判决书中,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法院认为,至于补偿金额,应以景发公司、景鸿公司的股权价值(净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由胡某1按股权价值的50%补偿给邝某,该案例是在离婚诉讼股权评估中法院采信资产基础法鉴定结果的又一例证。
四、离婚诉讼中的股权评估要点梳理及常见问题
(一)评估基准日的确立
在离婚诉讼中,股权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计算和分割结果。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以下时点之一作为评估基准日:
以离婚日期为评估基准日: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因此应以离婚判决生效日或离婚协议签订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确保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避免因后续公司资产变动导致的争议。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107号案件中,双方离婚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法院随即确认股权评估的基准点为双方离婚之时。
以双方共同确认之日为评估基准日,离婚案件股权价值基准日的确定可以由双方进行协商,如在(2018)沪0109民初7508号案件中,在一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在此次诉讼中,法院仍然同意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男方也愿意交纳评估费用,但由于女方不愿意配合提供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未进行下去,法院认为应由女方承担不利后果,最后由法院根据财务情况酌定判决由女方补偿男方2100万元。
以提起分割财产诉讼的日期为评估基准日: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非持股配偶在离婚后长期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而公司净资产因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减少,此时以离婚日期作为基准日可能对持股方不公平。因此,部分法院会以提起分割财产诉讼的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中,法院认为,应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基准日。理由是,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也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二)少数股权折价与流动性折价
在确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少数股东所持股权的价格时,法院通常会面临两种不同的估价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将公司整体价值乘以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从而得出少数股东股权的价值。第二种方法则是对少数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单独估价,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对少数股东的股权进行折价计算。这种折价考虑了少数股东在封闭公司中的不稳定地位,他们通常缺乏对公司决策的控制权,且在公司事务中处于边缘化的位置,这种不平等的权力结构使得少数股东的股权在市场交易中往往面临价值贬损的情况,同时,在企业整体价值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控制权的溢价必然导致少数股权的折价。此外,少数股权通常面临流动性不足的问题,流动性不足会进一步加剧少数股权的折价现象。此种情况下,少数股权折价与流动性折价是合理的,在离婚诉讼涉及股权分割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要求夫妻共有股权按比例分配。对此,有法院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判决双方平均分割。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平均分配不应简单理解为数量上的绝对等值,而应是基本平均,比较适当的做法是等量互换,退出公司的夫妻一方应当根据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进行控制权溢价或少数股权折价,以符合相应股权的现实流通价值。笔者也赞成此种观点。
在运用市场法、收益法进行股权评估时,一般需要考虑控制权溢价、少数股权折价和流动性折扣,然而,在运用上文提到的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时,是否需要考虑控制权和流动性问题呢?实务中一般不予考虑。资产基础法评估的标的是净资产而非股权,且净资产不能在证券市场交易,只能在产权市场交易,因此净资产没有流动性与非流动性的概念。同样,股权的权利可以分为收益权和经营控制权,净资产没有企业经营控制权的概念,因此也没有所谓控制权溢价和缺少控制权折扣的问题。因此,实务中对这一点进行了回避,也就是不考虑是否需要进行控制权溢价或少数股权折价。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处理诉讼程序中的财务会计问题时,常常面临法律规范与专业准则之间的冲突。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对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重视不足,更多地依赖于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中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中的“司法鉴定业务”和“司法鉴证业务”。这种依赖于审计准则和业务指导目录的做法,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导致了严重的认知冲突。例如在运盐检刑二刑不诉〔2018〕35号案件中,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补充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并对诈骗的股权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认定60%的股权价值为2796万元,未按检察机关的要求作司法会计鉴定,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是审计报告,“未按检察机关的要求作司法会计鉴定”,否定了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虽然不起诉决定书未指出审计报告存在的具体问题,但可见该检察机关知晓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区别,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执行的程序、规范、标准肯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因而否定了审计报告的证据能力。
因而,在审查和质证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更重要的是围绕法官关注的问题,尤其需要对主要或完全按照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制作的审计报告的证据资格和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同时,还需关注其他程序事项,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委托的事项是否非财务会计问题、鉴定意见是否超出了委托范围等。在依法审查和质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中的逻辑、事实、规则的情况下,能够对其证据资格和合法性进行更为严格的把控,进而能够更好地防范错案。
五、结语
在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的分割及价值评估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问题。股权评估的复杂性在于其涉及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包括股权的性质、行业特点、公司财务状况等。因此,在进行股权评估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选择合适的估值方法。离婚诉讼实务中,资产评估公司常采用资产基础法来评估持股一方的所有者权益,这就要求评估人员应全面、充分识别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资产、负债并履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同时,通过综合运用多种评估方法,也能够更大程度地提升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此外,如果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也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询及发表意见,法官能够通过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更全面的审查,从而减少因鉴定意见的单一性而导致的审判失误,从而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1]参见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第84-10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作者介绍
陈盼盼,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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