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应配合另一方变更子女姓氏,一方拒绝配合,法院应如何处理?

2025-04-05

转载自:民事法律参考

(2020)闽0982民初2138号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姓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中,魏某与郑某1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女孩郑某3的姓名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审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成年子女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应随意更改子女姓氏,即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选择问题上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郑某3姓氏的变更问题,应当由魏某与郑某1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本案庭审过程中郑某1未到庭,且结合郑某1拒绝配合办理婚生女孩郑某3的姓氏变更手续行为可知,事实上,魏某与郑某1并未就婚生女孩郑某3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魏某提出的要求郑某1配合其变更婚生女儿郑某3姓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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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案涉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问题,法院判决的核心依据如下: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子女可随父姓或母姓,赋予父母平等决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规定,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需父母协商一致,单方无权擅自更改;成年子女可自主决定。

事实认定:

魏某与郑某1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姓氏变更,但郑某1未到庭且实际拒绝配合,表明双方未达成实质一致。

法院强调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认为姓氏变更涉及身份权,需父母共同审慎处理,避免单方行为引发争议。

判决逻辑:

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自动产生法律强制力,因姓氏变更涉及人身属性,需双方持续合意。

郑某1的不配合行为构成协商不一致,法院无法强制要求其履行配合义务,否则可能侵犯其亲权。

实务启示:

协议条款的局限性: 涉及子女身份事项(如姓氏、监护权)的离婚协议条款,需明确后续履行机制,或约定违约责任,但法院仍可能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裁量。

协商一致的重要性: 父母若欲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应通过调解或诉讼提前确认对方意思表示,避免协议无法执行。

成年后的自主权: 子女成年后可自行申请变更姓氏,无需父母同意,此点可作为离婚父母争议的解决路径之一。

结论:

法院的判决符合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及父母平等权利的平衡保护,强调程序合规性与实质合意,避免因父母矛盾影响子女身份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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