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仅与儿子签订借条出资购房,婚后夫妻要共同还款吗?

2023-11-10

以下文章来源于家事案例中心 ,作者雷春波 郑芷茹

裁判要旨

在有借条的情况下,由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并非父母的义务,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诉讼请求

高某南、汤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某、许某萍共同归还借款152万元。

一审查明

1.高某南与汤某丽系夫妻,高某系高某南及汤某丽的儿子。高某与许某萍于201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现许某萍以XX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3274号。

2.高某南通过其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9014号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2日、2017年3月9日向许某萍名下尾号为1534的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29万元、5万元及6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00万元。另在2016年9月21日当天,高某南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高A转账的30万元。

3.高某南、汤某丽持有借款人为“高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高某为购买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XX房屋,用于与许某萍结婚,向父母高某南、汤某丽借款152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

针对上述借条,许某萍提出在借条所记载的落款日期当天,高某本人并不在上海,故申请查询高某的出入境记录。经一审法院查询,高某于2016年8月11日前往台湾,至2016年8月31日返回。

4.许某萍于2016年8月28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坐落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XX室。

2016年10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核发田林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其中记载“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义务人"为许某萍。2017年8月,田林路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变更为许某萍、高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许某萍(1/2)、高某(1/2)"。

5.一审庭审中,案外人高A到庭作证称,2016年9月左右,高某一人到其单位,当面说要买婚房但钱还不够,所以向其借款50万元;其分两次交付了借款,其中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高某南,另30万元为转账,高某曾向其出具了借条,并说结婚后夫妻一起归还,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另,高A陈述,许某萍和高某二人多次前往其单位,也说起过该笔借款事情,但具体还款时间没说,至于向高某南与汤某丽借款之事,其也仅是听说。


6.审理中,高某南与汤某丽提交《购房付款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

(1)购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

(2)高某父母出资152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

(3)高某向高A借款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用于买房,由高某、许某萍共同还款;

(4)许某萍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130万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由高某、许某萍共同还贷;

(5)房款总金额:332万,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圆整",落款处有高某和许某萍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南、汤某丽提出其二人向高某及许某萍出借钱款152万元用于购买婚房,并由高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对此,高某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许某萍虽确认收到钱款但否认系向高某南、汤某丽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南、汤某丽与高某、许某萍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高某南、汤某丽持有其儿子高某一方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效力不能等同于由许某萍、高某共同签具的借条,且高某南与汤某丽及高某均在庭审中陈述,签署借条时许某萍并不在场,高某南、汤某丽此后也未向许某萍提及过借款之事,而仅仅是向高某进行催讨,高某南与汤某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许某萍知晓或认可涉案钱款系借款的事实。

其次,高某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当时高某与许某萍并未登记结婚,而根据高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高某当日并不在上海,高某南与汤某丽及高某均无法明确借条的准确出具时间,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证明高某南与汤某丽所称的借款事实。

最后,高某南与汤某丽出示了由高某和许某萍出具的《购房付款情况证明》,其中对于高某南和汤某丽支付的152万元钱款使用了“出资"一词。从词语本身的文义看,“出资"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但并不等同于“出借";再从该证明的上下文含义看,后文中对于高A的钱款则使用了“借款"一词,并且明确约定“由高某、许某萍共同还款"。该份证明系由高某和许某萍共同出具,可见高某和许某萍对于两笔钱款的性质作出了明确区分,现高某南与汤某丽以该份《购房付款情况证明》佐证涉案钱款系借款,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高某南、汤某丽应就其与高某、许某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南与汤某丽的主张,故高某南、汤某丽要求高某、许某萍共同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南、汤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40元,由高某南、汤某丽共同负担。

上诉意见

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若借条形成于XX诉讼前,应当确认借贷事实的存在。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追讨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交借条作为证据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许某萍向法院提交XX诉讼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可见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形成于XX诉讼之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根据两被上诉人书写的《购房付款情况证明》,两上诉人的出资所购房屋由两被上诉人共有。在子女尚未结婚的情况下,并不富裕的两上诉人就变卖养老房产,举债并将养老存款东拼西凑,向子女及其未婚配偶赠送巨额资金,显然不合常理。

三、一审法院仅根据两被上诉人出具和签署的《购房付款情况证明》中的“出资"一词就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显然是错误的。《购房付款情况证明》并非由上诉人出具和签署,“出资"也是两被上诉人的措辞,且“出资"一词与赠与是两回事。如果两上诉人强行要求两被上诉人将措辞改为“借款",难免使得许某萍作为未来媳妇比较难堪,故默许了“出资"的措辞,实际为借款。双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高某也不可能向两上诉人出具借条,两被上诉人也无需出具《购房付款情况证明》,据此,涉案款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为赠与。

四、两被上诉人婚前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为共同共有,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五、高某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瑕疵并不影响高某与两上诉人的借款合意以及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发生在先,书面借条是对先前借款事实的确认,也符合人之常理,且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署的时间不一致也是正常现象。

六、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既不符合社会常理,也将导致两上诉人的晚年生活无法保障,不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其出资款项为借款,而被上诉人许某萍则认为系赠与。

对此,本院认为,在房价高涨的今天,儿女成年后买房需要父母资助的现象并不鲜见,但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由于系争款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之间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根据法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由两上诉人出资152万元系客观事实,即便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两上诉人已经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情形下,两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款项系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购房付款情况说明》系两被上诉人出具而非两上诉人出具,不能代表两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况且对两上诉人支付的152万元钱款使用“出资"一词并不能推断出系两上诉人赠与给两被上诉人。即便高某在XX诉讼中出具的证据材料中陈述两上诉人的婚前出资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也系高某的个人陈述,不能视为是两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情理上讲,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对于成年子女买房给与帮助的情形比较常见,但是此举是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当倡导。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目的是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两被上诉人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关。


最后,从公平角度,本案中两上诉人将自有房屋出卖并对外借款后拼凑出152万元款项帮助两被上诉人买房,涉案房屋按份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且房屋至今也有升值,两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而上诉人在背债的情形下承担房屋首付款,如果将两上诉人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存在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5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南、汤某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某、许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高某南、汤某丽借款152万元。

案号:(2020)沪01民终743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雷春波 郑芷茹

会对优秀的文章进行转发。

已知转发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我们将注明转发来源和作者。

对于未知来源和作者的,如您是作品原作者请联系我们予以注明。

文章作者如需要删除文章的,也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阅读23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