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李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粤09民终3082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某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苏某某作为被告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李某某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李某某依据苏某某怀孕而付款、依据苏某某进行人工流产主张其与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苏某某认为涉案款项属于李某某及其朋友打伤苏某某后的赔偿款及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等而支付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李某某无法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苏某某辩称案涉款项系李某某赠予其的,而李某某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苏某某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李某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李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二审法院】虽然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58000元给苏某某,苏某某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该款为借款,且李某某与苏某某在该款转账期间属于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苏某某在收到该款之前还做了与李某某所怀胎儿的人流手术,而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出借58000元给苏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钜业,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9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某某支付上诉人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日,利率为年息6%,计算至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尽相应的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关于苏某某是在私自打掉胎儿之后仍然以胎儿抚养费名义向上诉人索要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丽俄发给上诉人的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检查报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怀孕的事实;2.苏丽俄在高州妇幼保健院就诊记录,足以证明苏某某已经在2017年9月30日私自偷偷做人流手术,但是其在此后却以胎儿抚养费名义要求李某某支付10万元;3.李某某转账凭据及取现记录,证明李某某支付10万元时间是在10月16至20日之间,是在苏某某做人流手术之后。4.从李某某提交的多笔赠予的转账记录来看,赠予数目均是小额,或者金额有特殊含义,除本案的10万元,其他均无如此大笔转账,这些都可以佐证李某某主张,如不是涉及胎儿保胎、抚养,李某某不可能支付如此巨额款项的。5.从苏某某提交给官渡派出所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某某只是要求苏某某返还被骗取的10万,对于真实意思赠予的钱财,李某某并没有要求返还。李某某起诉并非只有转账凭证,还有相应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苏某某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李某某10万元的事实。李某某是基于错误认识支付了10万胎儿抚育费,苏某某获取该笔10万元是基于欺骗,属于不当得利。二、李某某一审已主张上述10万不当得利债务已经转化成借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那么就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处理本案。关于李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该笔不当得利已转化成借款的主张,由于双方后来和好同居,不可能要求其补打欠条,应尊重客观实际情况。但是,李某某在同居期间的确有主张过该笔债务,苏某某因出借给其姐姐建房,没有能力偿还,故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这是转化之债。三、一审认定双方在10万元债务发生之前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有误。李某某因201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失去人身自由,李某某是在2018年9月被释放后才与苏某某同居,在此前双方不是同居关系,只是恋爱关系。此外,正因为当时李某某失去人身自由才没有及时向苏某某讨要10万元,后来又因双方和好李某某才没有急催李某某还款,但是这些不代表李某某放弃追讨该10万元。四、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及苏某某提供的真伪未明的受伤照片,便认为苏某某已尽其主张的本案转账属于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以双方曾存在同居关系为由,认为苏某某已经尽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有嫌违背公序良俗,应予纠正,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是在2018年9月之后同居,此前没有同居,不存在同居生活费,同居房租承担的说法。其次,双方一直是自由恋爱关系,而不是包养关系,并且本案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就可推定男方转账给女方款项属于支付女方同居费用、人工流产费的说法,违背公序良俗。再次,李某某在一审已经提供了交往期间的赠予转账记录,记录显示李某某赠与金额是有特殊含义或者是小额款项,10万巨额款项明显不存在可能。而且当时双方已经分手,男方不可能没缘由给付10万元巨款,这也不符常理。综上,由于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人工流产费、同居费,故苏某某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2.苏某某提交的所谓被打照片真伪未明,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据此认为苏某某已尽自己的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转账属于其他债务,而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一、苏某某从未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也无法提供借据,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苏某某于2017年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为了追求苏某某,也常常支付1314元、520元的微信红包给苏某某,花言巧语取得苏某某欢心,最终还是与其共同生活了三年多的时间。李某某诉称2017年10月借了10万元给苏某某,完全不是事实。首先,苏某某收到的只是58000元,其次,这不是借款,当时苏某某怀孕了,医生说胎儿不健康,系李某某吸毒造成胎儿不健康,无奈之下打掉了。时间相隔不久,在2017年10月11日,李某某和其几个朋友打伤了苏某某,同时还威胁苏某某。苏某某要求报案,李某某为了其自身和朋友不被刑事追究,就自愿支付了一些钱给苏某某作为医药费用,并且请求苏某某回来继续与其共同生活。李某某在诉状中,一说是借款,又说是不当得利,还说被骗。三、李某某以裸照不雅视频威胁索取上述款项。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苏某某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李某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苏某某从2017年起相识,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处。李某某从2017年8月8日起向苏某某的微信(微信名为SUSU)转账付款,分别1000元、520元、1314元、2000元、1600元、4000元、5200元不等,共付款60次,合计款项77531元。2017年9月27日,苏某某到高州市妇幼保健院作超声波检查,从当天取得的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如孕6周。而苏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到该院作了无痛人流手术。2017年10月18日,李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苏某某的账户先后四次转账付款,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同月13日至18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苏某某支付5笔,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38000元。2017年10月18日,李某某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取现4笔,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李某某、苏某某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分手,李某某在未经苏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苏某某的生活照发上抖音,还把苏某某的二张私照和5个视频以短信方式发给苏某某的大姐,致使苏某某向公安报警求助。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派出所在此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收到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有如下内容,李:既然你要讲到这一步,你也要还钱给苏某某。苏某某:什么当时你拿100000元去,给回苏某某。苏某某:钱,列出来。李:现在没有。李某某:苏某某有转账记录,马上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请求苏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李某某、苏某某双方并没有就借款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向苏某某转款事实确定,苏某某作为收款方亦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某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苏某某作为被告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李某某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李某某依据苏某某怀孕而付款、依据苏某某进行人工流产主张其与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苏某某认为涉案款项属于李某某及其朋友打伤苏某某后的赔偿款及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等而支付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李某某无法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苏某某辩称案涉款项系李某某赠予其的,而李某某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苏某某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李某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李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是否出借58000元给苏某某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58000元给苏某某,苏某某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该款为借款,且李某某与苏某某在该款转账期间属于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苏某某在收到该款之前还做了与李某某所怀胎儿的人流手术,而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出借58000元给苏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出借42000元给苏某某的问题。李某某上诉称其于2017年10月18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了42000元给苏某某,由于苏某某否认收到该42000元,而李某某提供的2017年10月18日在其银行账户现金支取2万元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苏某某收到该42000元。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42000元给苏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琪奕
审 判 员 陈春何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维海
书 记 员 梁 哲
朱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