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有效吗?

2023-11-18

以下文章来源于继承案例中心 ,作者张欢 孟亚云

案情简介

杨母系被告嵇子、嵇女的母亲,父亲嵇父已去世。杨母与嵇父结婚多年,2009年因为家庭琐事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南京市洪武路房屋各人一半,百年后子女一人一半”。但双方离婚后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直登记在嵇父名下。

据杨母陈述,嵇父在2019年时因为重病住院治疗, 期间都是杨母负责照顾,嵇父感念于前妻的照顾,就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由嵇父口述,嵇女书写,落款处有嵇父捺印章确认。


现杨母依据该遗嘱到法院要求对洪武路房屋进行分割,确认其享有洪武路房屋一半的产权,另一半嵇父享有的份额也应由杨母本人继承。

审理过程中,嵇子拿出2012年嵇父的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南京市洪武路房屋属于嵇父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由嵇子一人继承,故嵇子要求继承嵇父在洪武路房屋中的一半份额。

诉讼请求

杨母起诉要求:

1.确认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由其所有;

2.判令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房屋剩余二分之一产权由其继承。

一审

焦点

1. 杨母与嵇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共有的南京市洪武路房屋各人一半,百年后子女一人一半”是否合法有效;

2. 杨母持有的代书遗嘱与嵇子持有的打印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

首先,杨母提供的代书遗嘱缺少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嵇女作为嵇父的女儿,亦属于与继承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杨母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故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法院不予认可。

其次,嵇子主张基于其提供的打印遗嘱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该打印遗嘱虽然有嵇父签字及证人证言,但考虑到证人的身份、嵇父的年龄及文化水平,嵇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遗嘱是否系嵇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嵇子要求按照打印遗嘱继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认为,杨母与嵇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综合考虑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订立的一揽子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百年后房屋由子女一人一半”属于具有遗嘱性质的条款,应对离婚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且经合法形式,不得随意撤销及更改。

故涉案房屋应根据杨母及嵇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遗嘱性条款进行继承,即等到杨母及嵇父均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嵇子及嵇女各继承一半产权份额。现杨母仍在世,继承条件未达成,故法院依法认定杨母对洪武路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杨母及嵇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确认杨母享有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中,嵇父在离婚后先后另立了两份遗嘱改变了离婚协议中遗嘱性条款的内容,但均因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未被法院认定有效,法院最终采纳了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的内容。那么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属于遗嘱吗?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呢?

★律师认为:

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经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除因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遗嘱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一种类型,虽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但应视为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非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遗嘱性条款可以变更的条件,一般亦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即使一方在离婚后所立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否则离婚协议体系将不再完整,协议离婚目的可能就会落空。


其次,如果遗嘱性条款中确定的继承人存在法定剥夺继承权的事由或其他法定事由,应当给予一方变更或者撤销原有离婚协议中遗嘱性条款的权利。

最后,如果双方在离婚后自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对原有遗嘱性条款进行更改,则原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性条款失效。

案号:(2019)苏0104民初12405号

作者:张欢 孟亚云

会对优秀的文章进行转发。

已知转发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我们将注明转发来源和作者。

对于未知来源和作者的,如您是作品原作者请联系我们予以注明。

文章作者如需要删除文章的,也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阅读5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